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秀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寶蓮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1,000元(即288,000元-167,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