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3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零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鎮○○路、金門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台三線)東蘭路與金門街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然設置不當,致令警方有故設陷阱,「入人於罪」之嫌疑。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JUL-二三七號,行經東蘭路往東勢鎮方向行駛(南北向),看到前述之交通號誌轉紅燈,受處分人即停止於號誌下等待綠燈,豈知等了一段時間,金門街之交通號誌也已經亮紅燈(東西向)好一陣子,仍不見該號誌轉綠燈,致令受處分人誤以為該交通號誌故障,乃決定騎車通過,結果被埋伏於後方的警員 范志強 從後方追上取締受處分人闖紅燈。事後受處分人再回到違規現場,才發現受處分人停止於該號誌正上方另有一號誌斜掛於上,但受處分人騎機車停於正下方,根本無法看到該號誌,換句話說該十字路口有三個號誌,而受處分人只看到二個號誌,此即為造成受處分人判斷錯誤而闖紅燈的原因。㈣受處分人看到交通號誌轉紅燈,即停止於該號誌下等待綠燈,表示受處分人本來就有遵守交通規則的決心,豈會因耐不位二十秒鐘的等待時間闖紅燈?表示此號誌有陷阱,才會讓受處分人誤判。
㈤警員范志強之管區在石岡鄉卻「越區」來東勢鎮取締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主要目的是要揭○○○鎮○○路與金門街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然設置不當,並希望得到改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之。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臺中縣○○鎮○○路、金門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該違規路段另有一號誌斜掛於上,但受處分人騎機車停於正下方,根本無法看到該號誌,致受處分人判斷錯誤,誤認該處號誌故障而闖紅燈,故該位於臺中縣東勢鎮(台三線)東蘭路與金門街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然設置不當等語置辯,然查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劃設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裁量權,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故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如已依法設置且未有濫用裁量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然人民縱認該路段號誌、標誌或標線設置不合理,惟該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由保障。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交通號誌係交通主管關為保障該路段之交通安全而依法設置,並依該路口交通狀況為燈號之管制,是其設置既屬依法且亦無濫用裁量等違法情形,又其時該路口之各號誌均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之情形,受處分人即仍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該路口各號誌間尚非無法辯識區別,故本件受處分人騎乘JUL-二三七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屬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縱使受處分人主觀上認上開路段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亦難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而阻卻其違規之責任。
(三)
1、按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係屬於警察之職權範圍無疑。
2、次按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又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警察法第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且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而警勤區依自治區域,以一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村里劃設一警勤區;村里過大者,得將一村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或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而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且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為執行。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警察勤務之機構劃分從警勤區、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分局、警察局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各有其權責劃分,其目的在於權責分明,使警察勤務能妥善規劃、實施並督導考核,惟並無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包含交通管理之稽查)必須在轄區範圍之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之規定。基於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橫成綿密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之功能,是從行政一體的角度觀之,而認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轄區外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否則,若警員遇有違規事件僅對轄區內之違規人舉發,而對於鄰近一線之隔轄區外之違規人以「非其轄區」為由塘藉不予舉發,即與警察賦有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使命、職守有虧,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3、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即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既然一般民眾依法本不負有舉發交通違規職權及義務,即可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遑論係於警員執勤中,依法對違規人所為之舉發。
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勤員警縱係於轄區外所為之闖紅燈舉發,本其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之職權,乃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所為之交通違規之舉發,難謂其為違法。換言之,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於該所屬管區外,對於警察勤務之交通勤務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因係於其所屬管區以外,而導致該舉發行為違法。是受處分人另以警員范志強之管區在石岡鄉卻「越區」來東勢鎮取締交通違規,並提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為據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聲請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有無不當,受處分人理應循適當管道,諸如陳情或請願等方式處理,核與本件之違規無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