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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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彩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彩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趙彩枚係瘖啞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由 林萬傳 管領之「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趙彩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33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傳於警詢中之證述(433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433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趙彩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平日均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本案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係透過手語翻譯人員為之,被告並經鑑定為重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4333號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重度身心障礙(4333號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偉特鮮奶油糖3條96元2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70元3健達巧克力倍多5條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