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吳沛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對於原法院108年12月30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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