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9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以其所有之強力磁鐵1個貼緊機台玻璃,吸住機台內物品,再將該物品移往取物洞口之方式,竊取台主 陳光緯 所有置放機台內之喇叭音響1個、耳機6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適為陳光緯發覺遭竊予以攔阻,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財物(均已發還)、上揭強力磁鐵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