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臻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臻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臻停(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8年12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可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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