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水盛前有竊盜、無故攜帶刀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7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旁,見 謝友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停放路旁,竟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該機車離去,嗣並將該車車牌連同車內之腳踏車1輛丟棄於中壢市某水溝,且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分別懸掛於該車前後。嗣為警於99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楊湖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謝秀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