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無何前科素行(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