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上訴人乙○○
甲○○
弄20之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陳維浩 、甲○○如何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參與殺人未遂行為,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犯殺人未遂二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