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案發當時車輛為其所駕駛,當時車內僅其一人,時速約二○○公里(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車速為二四三公里)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宋明政 之證言,佐以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超速採證照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ETC車道採證照片、搜索採證照片(證明其車輛曾裝設翹牌器,可將後車牌升起遮蔽以逃避查緝,現已拆除)等,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其雖係車主,但當時車子係 吳國誌 (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另案通緝中,經傳拘無著)所駕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稱其當時雖在車上,但無駕車高速飆行,自關西至後龍收費站之路段,實際上係由吳國誌駕駛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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