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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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既從事駕駛業務,則祇要其因駕駛之業務行為,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因其係上班或下班時間駕駛,或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當時係輪休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代步,綜令屬實,亦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說明審酌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也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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