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359號上訴人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李大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萬榮林道20K-47K+200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統包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開標結果,因上訴人未得標,被上訴人遂發還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得訴外人廖珮琦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 張宏吉 及 許文宏 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之事實,認廖珮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據之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97年9月8日電輸字第09709004241號書函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2,4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日電輸字第09709008861號書函復上訴人異議無理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能拘束行政訴訟程序,原審逕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未予調查證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原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以事實認定並說明本件是否影響採購之公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未規定一律沒收全部押標金,然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作業辦法第14條卻規定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已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有違憲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38、13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法院不受上開行政規則拘束,原判決仍加以援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押標金擔保金暨其他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或行使裁量權空間,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