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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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泯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泯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失竊物品明細1份(見警卷第2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張素珍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張素珍,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國農真乳100%純生乳1瓶、頂級年糕1包、喬麥屋手打風烏龍麵1包、宸宇蒟蒻小捲1包、龍口口味冬粉1包,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 許家豪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國農真乳100%純生乳1瓶、頂級年糕1包、喬麥屋手打風烏龍麵1包、宸宇蒟蒻小捲1包、龍口口味冬粉1包之外套,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告黃泯茜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建國店」內,徒手竊取代理店經理張素珍管理之國農真乳100%純生乳1瓶、頂級年糕1包、喬麥屋手打風烏龍麵1包、宸宇蒟蒻小捲1包、龍口口味冬粉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置入其穿著外套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引發防盜鈴發出聲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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