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2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從事資源回收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資源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西往東即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86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況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適 石郭甘 以步行方式,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走穿越中山北路,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石郭甘,致石郭甘當場倒地,嗣經警接獲未表明身分之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瑞祥 自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石郭甘經由救護車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之傷害,而於同日15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郭甘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穿越中山北路之行人石郭甘,致石郭甘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之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石郭甘之子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其母因車禍傷重死亡之情節甚詳(見95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附於同上相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0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石郭甘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乙情,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同上相字卷第32頁)足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同上相字卷第34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51頁)存卷可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跟隨在1部汽車後方,被害人石郭甘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闖入馬路,致使其煞車不及而撞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在案發現場是否於斑馬線上撞到死者?)他突然跑出來,我有煞車,我還未開到斑馬線就看到死者,應該是在斑馬線附近撞到他,是有一部車剛過去,與我同向行駛」(見95年度相字第531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等語,核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其事後所辯為真。復觀之警方所繪之上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及掉落物品雖與行人穿越道有段距離,然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凹陷及前車燈破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強,而被害人遭此強烈撞擊後,彈起而跌落地面,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遭撞擊後往前飛出去(見同上相字卷第35頁反面)等語明確,是參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因受強烈撞擊之慣性力量而往上開小貨車車頭前方彈出等情,應認本件撞擊點必係在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及掉落物品之前,即應近於行人穿越道方向;又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其後半車身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衡諸被告因察覺碰撞至煞停,本須相當反應時間,是其撞擊點必在該煞停位置之前,再參以被告前揭偵查中所供,足認本件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標線或其邊緣。按行人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非必行走於標線正上方始得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被害人倘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或其邊緣處遭撞及,均認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至於被告雖未能確定被害人石郭甘當日之行進方向,然依卷附之法醫驗斷書,可見被害人石郭甘所受傷勢大部分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左季胸部呈挫傷、肋骨呈骨折,左大腿外側及小腿膝下方呈皮下出血,左下腿{距腳跟部28至120公分}至肩部呈挫傷,左手肘關節呈挫傷),身體右側僅右上臂約掌大之皮下出血、右手背呈挫傷之傷害,且其左下腿(距腳跟部28至120公分)至肩部呈挫傷之位置,核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凹之高度相符,此參卷附標示小貨車車損高度之照片自明(見95年度偵字第992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從而,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石郭甘確係於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上開路段之際,遭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告,猛力撞擊身體左側,致傷重死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參諸警方所繪之上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距離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邊緣僅有0.8公尺,顯見被害人已穿越馬路有相當之距離,再以行人穿越道之兩側並無建築物、路樹、電桿、廣告看板或其他相類足以阻礙視線之物體存在,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況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觀察到被害人穿越馬路之情事,亦應當有餘裕時間做反應,且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先發現被害人石郭甘正在橫越道路之動態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其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碰撞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收資源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敘及此,核屬疏漏,附此敘明。又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