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吳連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順鵬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又本件應徵第三審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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