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渠等明知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受地下錢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1年7月31日,以其自身名義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表明願如期償還分期款項之意思,致使歐利克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丙○○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以前揭車輛貸款新台幣(下同)471,744元,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91年8月30日起迄95年7月30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歐利克公司9,828元,並由 林春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林春美與丙○○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付歐力克公司以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歐利克公司核撥上開貸款後,丙○○僅清償第1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並於91年8月2日將上開車輛以6萬元之代價,出質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75之13號之「大眾當舖」,致歐利克公司追索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林春美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美固坦承丙○○購買系爭車輛係經由其夫婦共同決定,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們買車係為作生意使用,交車後被地下錢莊知道,地下錢莊至學校押我女兒,逼我們將車當掉,當6萬元才救回我女兒,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
(一)丙○○於91年7月31日購買系爭車輛係由丙○○與被告共同決定,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丙○○僅清償第1期分期款9,828元,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並於91年8月2日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之代價予出質當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書、本票、汽車分期利息分擔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簽收單、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及典當記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供陳:我們沒辦法還地下錢莊錢,車子就被地下錢莊的人開走了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先生去買車的時候,就是地下錢莊與當舖串通好云云,核與其所辯係於購車後因女兒遭他人綁架一事,迫不得已下,始以出質系爭車輛籌款換取女兒自由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中供陳:地下錢莊逼著我去買車,後來帶著我去當舖典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80號卷第61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地下錢莊獲悉其購車之事,透過妨害其女自由之方式,迫於無奈始將系爭車輛出質之詞有別。另衡諸被告之女即證人 蔡靜怡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國一正常上課時間非暑假輔導課時,被地下錢莊的人押上車等語,即與系爭車輛購買及典當時間均屬義務教育正規課程之暑假期間有別,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購車及出質之時間,核與證人蔡靜怡遭他人妨害自由一事無涉,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車輛於91年7月31日購入後,僅寥寥數日,旋即於同年8月2日以6萬元出質予大眾當舖,其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36萬8千元顯不相當,業據承辦系爭車輛貸款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車輛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價金9,82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業如前述。就此而論,被告與丙○○確實於購入系爭車輛,因典當而獲取擔保債權之6萬元利益,即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係共同被告丙○○向台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告訴人代丙○○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再由丙○○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丙○○為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之方式分期攤還予告訴人,丙○○因典當獲取6萬元利益,竟僅繳交第一期之分期價金即置之不理,其確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債務,因而致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至為顯然。
(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討論後始決定購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因參考丙○○之資力況狀,認有必要始增加擔保條件,由被告擔保連帶保證人,亦據證人乙○○結證敘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買及取得有共同之意思聯絡,且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因分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始順利購入並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一情,即屬顯然。至於購車之原因,業據證人丙○○證稱:是地下錢莊的人叫我去買這輛車,買完車後他們會處理,事後要我將車典當,6萬元還積欠的30幾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可見共同被告丙○○與地下錢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亦有意思聯絡一節。又渠等於購車之初即因資力狀況不佳,因無力給付子女學費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業據證人丙○○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5頁),堪認渠等於購車之初資力狀況欠佳之情。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資力狀況不佳,卻因購買系爭車輛獲有金錢利益,而與通常購車者所取得係使用收益之目的有別。且渠等於獲利後,僅繳納1期分期價金,即遠離住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因通緝到案,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供佐,顯見渠等對於應負擔之債務置若罔顧,益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託詞以購車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後,再將車輛典當獲取6萬元款項之利益,至為灼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因最低額部分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詐欺犯行,與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審未詳為推求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事實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地位,所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力償還債務,竟與地下錢莊業者共同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4名子女需扶養,且其中一子為智障,被告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及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前之95年5月22日經檢察官第2次發布通緝,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17日緝獲到案,是被告既未主動歸案接受執行,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爰不予減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