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1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是相對人已撤回其與異議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號之訴訟案件,既無開庭辯論,為何判決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裁定
主文第2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顯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符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準用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並未對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而僅就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單獨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任何聲請程序費用之支出,原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係屬贅載,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予敍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