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經警攔檢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7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即為不起訴應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換言之,本案行政處分(酒測罰鍰)仍須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故本所於緩起訴屆滿後,於97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同一酒駕案件,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罰鍰4萬5千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4萬5千元之罰鍰等語(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5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明確。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參以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5月16日凌晨2時21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經警攔檢測定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
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如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一)所示),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2個月內,履行對國庫支付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月
3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6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異議人並於96年9月26日履行對國庫支付3萬元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執行卷宗(96年度緩字第2381號)查閱無誤,復有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對國庫支付3萬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
3萬元部分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國庫一定金額」在內。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3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1萬5千元部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處分機關遽為上開裁罰,其中罰鍰金額超過3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以此部分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扣除上開重複裁罰3萬元以外之罰鍰1萬5千元部分(即與緩起訴命繳納3萬元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仍應補繳1萬5千元罰鍰。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