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南雅夜市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送貨(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2月2日9時20分許,其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告訴人 馮禕 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忠孝街往重慶國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瞼、右膝擦傷及左足背擦傷、右顴骨複雜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馮禕凡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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