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因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而遭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98
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在案,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其上開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異議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工作生計問題等情,爰依法聲明異議(未就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有關裁罰4萬5000元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異議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人車倒地,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981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繳交3萬元、書立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9月5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29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7年9月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
9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562號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萬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萬5000元,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萬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⒋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萬50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萬50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已如前述,又異議人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5日高監營字第098000002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在卷足憑。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