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50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 陳國宏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
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
嗣陳國宏過世後轉由被告繼續承租,原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後降為8,0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累計積欠租金數額為64,000元,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54,000元。原告已於97年3月
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存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之租金5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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