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原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同日持前開安全帽,再次行經上址」,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日18時許,攜前開安全帽行經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佩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宛真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至8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復有錄影截圖等(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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