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偉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程偉綸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由大同路往中正路194巷行駛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途經中正路與五福街與中正路19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從中正路沿行人穿越道,由中正路194巷往五福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 陳玉琴 ,使陳玉琴因此受有左足閉鎖性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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