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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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芃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安芃明知告訴人 王楷嘉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6時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處所,對告訴人辱罵「你媽 基八 」、「幹你娘」,並於113年4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中壢派出所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他的」、「幹你娘」、「耖你媽的」、「 基八幹 」、「 基巴 來撞我們的」、「幹你娘耖基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安芃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王楷嘉當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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