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⒈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告許世聰於偵查中之供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許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 耿孝澤 間之買賣交易糾紛,恣意扔擲鐵棍毀壞告訴人所經營中古汽車賣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該車輛板金凹陷、烤漆剝落,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參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毀損所用之鐵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再者鐵棍為輕易即可購得之材料工具,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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