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然於93年7月5日即獲假釋出監,迄其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7日8時許,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前往 徐玉祥 位於屏東縣○○鄉○○段第302地號土地之舊豬舍處,徒手竊取徐玉祥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嗣於同日9時5分許,乙○○騎上開機車搭載甲○○(不知情)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時,為警見渠等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3台(已發還徐玉祥)。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