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拾台(含IC板拾塊)及代幣貳仟參佰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民國96年
8月1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中正路旁鐵皮屋,其所經營之「繁華巨蛋超商」內,擺設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共10台(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名為「超悟空」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迄9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IC板10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代幣共計2,367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時間約2月餘,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0臺,規模非小,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10塊及代幣2,367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機台外殼,亦係電子遊戲機具之一部,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備註│├─────────┼──┼──────────────┤│動物奇觀│3台│含IC板1塊,內有代幣541枚。│├─────────┼──┼──────────────┤│滿貫大亨│2台│含IC板1塊,內有代幣496枚。│├─────────┼──┼──────────────┤│超級賽狗(雙人座)│2台│含IC板1塊,內有代幣177枚。│├─────────┼──┼──────────────┤│金象王│2台│含IC板1塊,內有代幣584枚。│├─────────┼──┼──────────────┤│超悟空│1台│含IC板1塊,內有代幣569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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