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明載被告自首等情,惟本案係被告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即對被告進行檢測,被告於檢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且致人成傷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被告彭文政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政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時39分許,彭文政行經高雄市○○區○○路與188市道○○路口之際,不慎擦撞由 潘郁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郁成因而人車倒地並且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23時7分許,對彭文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