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數次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之兒童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左右施以檢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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