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温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方温隆於警詢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被告 方温隆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温隆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大魯閣草衙道附近空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復興二路口,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方温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温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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