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得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手寫帳號(即帳戶資料)壹紙、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順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1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表示,且經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且依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件經協商扣案之I-Phone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手寫帳號(即帳戶資料)1紙、電腦主機1臺,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黃順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得與 劉鎧緯 (涉嫌賭博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順得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日,從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匯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60萬元,至劉鎧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劉鎧緯作為其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后垵41號經營網路簽賭CALL客機房資金之用,黃順得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隨時可透過電腦主機登入劉鎧緯所提供之分站長帳號查詢會員投注情形。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15日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劉鎧緯涉嫌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續又清查劉鎧緯之資金往來,並於109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順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及會員帳號單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鎧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資料、電腦登錄紀錄、手機鑑識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入出境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會員帳號單、承攬契約書、新進員工須知事項、工作守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劉鎧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彙整表、帳戶查詢資料及國內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鎧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