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7號原告 施惠雯 原告 周登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余寶猜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先位原告施惠雯、備位原告周登貴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且本件先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富雄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真意是否在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亦無礙於被告之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揆諸 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由原告施惠雯於民國(下同)69年8月間向訴外人 張再興 購得,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周登貴。嗣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原告2人乃於84、85年間共同委託原告周登貴之弟 周燈壽 進行翻修及擴建,將系爭房屋由原先1層樓平房改建為目前2層樓加強磚造結構之房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我國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權利人乃區分為「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前者以有出資為要件,後者則以受讓為要件;而依證人周燈壽之證詞,原告施惠雯、原告周登貴、證人周燈壽於8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原告施惠雯、原告周登貴、證人周燈壽三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施惠雯、原告周登貴、證人周燈壽三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周燈壽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因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應歸出資最多之原告施惠雯所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由原告施惠雯、原告周登貴2人共有,又依民法第817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原告施惠雯、周登貴2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1/2。惟於90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原告施惠雯與原告周登貴達成系爭房屋日後將過戶予子女之共識,為免麻煩及手續繁複,因此借名登記於原告周登貴一人名下,此外,原告施惠雯考慮到證人周燈壽(即原告周登貴之弟)幫忙改建系爭房屋,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證人周燈壽使用。
(二)嗣原告周登貴於93年4月間向被告之兄陳富雄借款,並未得原告施惠雯同意,擅自供身分證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2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至陳富雄名下,以供借款之擔保。
其後原告施惠雯於101年間發現上情,遂質問原告周登貴何以私自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周登貴自知理虧,且因系爭房屋自改建後長達十餘年皆借予原告害登貴之弟周燈壽使用,原告2人遂協議由原告周登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讓與原告施惠雯,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合併全歸原告施惠雯所有,惟附帶條件為系爭房屋應繼續出借與訴外人周燈壽使用至111年12月30日止;原告2人並同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至原告施惠雯名下。而陳富雄於102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持分比率」為1/2),並因而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開始要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三)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唯一差別係原告周登貴將其對系爭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施惠雯是否有效(即原告施惠雯是否有資格提起先位之訴),而此爭點亦僅牽涉原告周登貴與原告施惠雯二人於101年間之讓與協議是否有效,此見起訴狀第7頁之說明即明,今原告二人既已共同起訴、共同主張101年間之讓與協議存在,本件即無調查原告施惠雯受讓系爭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效之必要,故依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恰可證明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亦不生訴訟不安定之結果,至於該判決所稱「對造甘受『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係指於被告不爭執主觀預備之訴時更應肯認主觀預備之訴之合法性,此乃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故,並非以被告是否爭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作為此種訴訟型態合法與否之認定依據(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自明),況原告二人間101年之讓與協議既然存在,則原告施惠雯受讓原告周登貴對系爭房屋之1/2權利已屬有據,僅剩原告施惠雯另1/2所有權利是否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之問題,亦即本件目前之爭點僅存在於先位之訴,並無「攻防對象擴散」之問題。倘否認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法性,將使被告蒙受日後再遭未一併起訴之原告另行起訴之不利益,且以本件之起訴事實觀之,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唯一差別乃:原告周登貴將其對系爭房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施惠雯是否有效(即原告施惠雯是否有資格提起先位之訴),而其他被告所爭執事項復為本件先、備位訴訟所共通之爭執事項,故以同一訴訟程序調查本件先、備位之訴之爭執事項,使證據共通、共用方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倘不許原告二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於本件先位原告敗訴之情形(此為假設前提),日後本件之備位原告必定再對被告以相同事實起訴,屆時即發生相同事實卻需重複調查之不利益,對兩造及法院而言,均屬訴訟資源之浪費。
(四)原告二人均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不論先位或備位之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從來沒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容後詳述),至多僅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周登貴有擔保之協議(但最終因意思表示未合致且未移轉暨取得占有而無效),詎被告於陳富雄死亡後,竟主張大於前手之權利,向原告二人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偕同不明人士前往系爭房屋宣稱係屋主,騷擾現住人即證人周燈壽,致周燈壽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終日惶惶不安,要求原告二人儘速處理。被告此等行為,顯係對原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否認及侵害,致原告二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二人自有確認之利益。要言之,縱使被告對於原告周登貴有債權存在(此為假設前提),亦並不會使被告當然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所能行使之權利最多僅為請求原告周登貴清償債務之權利,斷不會因此變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卻假債權人之名,企圖併吞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已只能訴諸法律途徑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
(五)先位之訴部分:
1.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得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排除侵害。原告施惠雯於101年間已成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唯一)權利人(1/2所有權+1/2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以系爭房屋權利人自居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2.又因被告依據房屋之稅籍登記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已妨害原告施惠雯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故原告施惠雯得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名義之移轉登記,以免被告依據房屋之稅籍登記繼續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妨害原告單獨行使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本院認原告施惠雯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名義之移轉登記(此為假設前提),然原告周登貴當初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持分比率1/2)移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惟依被告於答辯(一)狀第7頁之記載,被告主張其因繼承陳富雄之權利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即被告並非以「擔保權人」自居,顯見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原告周登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稅籍名義辦理回復登記,並可將此請求權讓與原告施惠雯,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施惠雯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持分比率1/2)名義之移轉登記。
(六)備位之訴部分:
1.倘本院認原告施惠雯並非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唯一)權利人(此為假設前提),此時原告周登貴與原告施惠雯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蓋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周登貴方為系爭房屋之初始唯一所有權人(詳答辯(二))狀第4頁所載),然因原告周登貴於101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1/2權利讓與原告施惠雯,而另1/2權利被告並未取得已如前述,故原告周登貴仍保有系爭房屋之另1/2所有權,因而原告周登貴亦得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對以系爭房屋權利人自居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2.承上,此時原告周登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2,因被告依據房屋之稅籍登記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已妨害原告周登貴行使對系爭房屋之1/2所有權,故原告周登貴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名義之移轉登記,以免被告依據房屋之稅籍登記繼續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妨害原告周登貴行使對系爭房屋之1/2所有權。又原告周登貴固曾因「擔保」債務之故而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1/2持分比率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然依被告於答辯(一)狀第7頁之記載可知,被告主張其因繼承陳富雄之權利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即被告並非以「擔保權人」自居,顯見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周登貴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稅籍名義之移轉登記。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故非所有權人,另被告因未受交付之故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被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何能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更何況,本件原告兩人間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關係存在,僅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回復」系爭房屋2分之1「稅籍名義登記」,故本件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餘地。
2.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⑴原告周登貴於93年間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1/2持分
比率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陳富雄或被告。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足認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依據,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認定依據,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未經「交付」,受讓人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今原告周登貴既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或被告,可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共有物並非無法進行「交付」,僅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無法特定區域爾(除非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且共有物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亦非無法進行點交,故被告以其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共有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主張「交付」並非其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要件云云,並非的論。
⑵又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間從無「占有改定」
之約定,原告周登貴僅單純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1/2持分比率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以作為擔保爾。而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均不諳法律,於93年間因誤解法律,誤以為「移轉房屋稅籍」即可產生擔保之效力,故逕以移轉房屋稅籍之方式作為2人間借貸之擔保,亦即原告周登貴與陳富雄從未產生「移轉占有」即「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事實上其等連「事實上處分權」為何意都不知曉,故不可能為「占有改定」之約定,亦根本未產生「占有」與「移轉占有」之想法。
故被告無從取得對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進而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共有人)甚明。
⑶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固於系爭借據第四條第
2項約定:「借款人(指原告周登貴)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還清借款…債權人(指陳富雄)有權出售房屋求償,債務人不得異議」,足認該契約僅載明債權人「得出售房屋求償」,並非債權人因此「直接」取得房屋權利,再者,陳富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有權出售系爭房屋之前提乃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陳富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陳富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於事實上並無法行使上開約定所賦予之權利,亦即上開約定因原告周登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陳富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之故,而為無效之約定,且上開約定充其量僅是原告周登貴與陳富雄借貸雙方間「債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對原告施惠雯不生拘束效力。
⑷倘如被告所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而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權
利(此為假設前提),該權利亦非所有權而僅係類似抵押權之權利,然系爭借據之簽署時間為93年4月28日,斯時之民法第873條第2項明文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故不論係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均屬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
⑸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人,故非所有權人,另
被告因未受交付之故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之約定亦屬無效之約定,故被告亦無法依該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類似抵押權之權能,至於被告抗辯之契約自由原則仍不得凌駕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法律行為之效力,本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判斷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是普遍性原則,故修正後之民法第873條於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非當然可取代舊法之規定(即原告周登貴簽署系爭借據時應適用之舊民法第873條規定)。
(八)訴之聲明:
1.先位之訴部分: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施惠雯所有,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施惠雯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其中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施惠雯。
2.備位之訴部分: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周登貴所有,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周登貴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其中持分比率為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周登貴。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在有礙對造防禦或對造不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時,原告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備位之原告所欲主張之攻防重點各異,先位聲明之攻防重點在於借名登記之有無等事項,而備位聲明之攻防重點則為本件借據中條文約款之文義解釋問題;是以,兩者攻防重點迥異,自難謂不會對被告一方造成「攻防對象擴張」之不利益,而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準此,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二)原告施惠雯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原證一、二益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原證三、四、六為原告等與訴外人知存證信函往返,並無證明任何事實,原證五僅為原告周登貴將系爭不動產另一半過戶給其前配偶之證明,並無助於釐清本案待證事實,證人周燈壽之證言則無無任何證明力。因此,原告施惠雯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無確認利益。
(三)另系爭借據之內容為原告周登貴本人之真意,且為其所親簽,原告周登貴對於屆期未返還如數之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依約處理求償自不得異議,原告陳富雄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施惠雯提起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施惠雯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施惠雯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周登貴先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1/2權利讓與被繼承人陳富雄,且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一事,為原告周登貴知之甚明,卻基於此一認知前提下,將已非屬自己所有的權利再讓與原告施惠雯,並委由原告施惠雯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此一行為顯不合理,亦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且原告主張原告周登貴讓與系爭不動產1/2權利予原告施惠雯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2.證人即原告周登貴之弟周燈壽之證言,惟其本人目前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作營業之用,恐因被告未來可能求償不當得利,而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其證言基於親屬及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毫無證明力可言。且證人之證詞中屢現矛盾之處,原告起訴狀第3頁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間係由原告施惠雯出資取得,並在當時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先陳稱購買時即為共有,後又改稱是原告施惠雯單獨所有,借名登記在周登貴名下。證人則是證稱原告施惠雯單獨出資,後又改稱家人均有出資;此外,就改建後之歸屬,證人證稱全部均屬於原告施惠雯所有,原告卻主張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1/2。以上矛盾,三人均各有說法,顯不可採信。另就系爭房屋之歸屬,證人雖稱係原告施惠雯所有,但其依據為「其實是我大嫂拿最多錢出來,應該算是我大嫂的。」此為一臆測之言,且未就原告二人有何借名合意加以證明,與原告書狀內容亦有出入,故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系爭借據第四條第1、2項之約定有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
1.依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93年間簽立之系爭借據第4條第2項後段「債權人出售房屋求償,債務人不得異議」之文義,債務人(即原告周登貴)自始有終局喪失系爭不動產1/2權利以抵償債務之意思,而無論由誰取得權利在所不問。準此,則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富雄)自己承受該不動產1/2之權利,並用以抵償雙方之部分債務,並未逾越上開解釋,且未對原告周登貴造成任何不利益;故原告周登貴主張該過戶行為沒有移轉權利之意,顯然逸脫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自無可採。
2.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契約書之真意,乃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始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遂行類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兩造申辦契稅時所提出之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故仍不妨該紙93年4月28日借據所表彰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係有效存在之認定,則原告據以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且查,依據系爭借據之約定,雙方僅就移轉系爭房產部份有所約定,對於何時行使及如何行使該權利並未約定,故債權人確有取得系爭房產之權利,至於何時行使及如何行使一事,依據上揭實務見解,此為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內部事項,又本件既未約定行使之期間,則被告就依約抵償價額之事為內部事項;惟就他人而言,被告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對世效力,故先位原告施惠雯為外部關係之人,受對世效所及,自不得復行爭執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一事。
3.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流抵」禁止之規定顯不合法:原告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間之約定為一諾成契約,係一附有保證約款之借貸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基於合意訂立該約款,並受該約款內容之拘束;且細查,本約定是先移轉所有,再為保證之情形,與抵押權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登記抵押權之情形,兩者迥異,此兩者迥異之情形何以得類推適用?此外,該法條業因「實務見解互相矛盾,驗證禁止流質契約之不合理」(民法第873條修正理由參照)而遭到刪除,故焉有再行適用不合理法律之可能。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5頁第5點復自承「被證一借據第4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充其量僅是借貸雙方間「債之約定」,而非流抵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始終反覆,難以自圓其說。
(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受讓稅籍登記時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1.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僅在表明稅捐機關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且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證明而已,非謂該納稅義務人必不為房屋所有人。又關於不動產交易實務,稅籍登記不失為彰顯所有之表徵,且參以類似情況,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雖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義,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是以,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基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特殊性,雖不能以辦理移轉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但於雙方合意為稅籍變更行為時,已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於受讓稅籍登記時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2.又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周登貴移轉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予被繼承人陳富雄,並約明債務清償時再由被繼承人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周登貴。依據上開契約文義,原告周登貴與被告被繼承人陳富雄合意先為系爭不動產讓與行為作為債務之擔保,於原告周登貴按期繳息並於借款期日屆至時清償本金時,由被告被繼承人陳富雄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返還予原告周登貴。反之,原告周登貴未按期繳息並於借款期日屆至時清償本金時,原告喪失上開請求返還之權利,由被繼承人陳富雄取得對系爭不動產1/2之自由處分權,以減少部分債務。是以,綜觀上開當事人約定,原告周登貴具有移轉系爭不動產1/2權利之真意,除有讓與合意外,亦包含占有改定之觀念交付,使被繼承人陳富雄完整的保有此一權利,並得以在原告周登貴違約之情形,確實能依法行使雙方契約同條第2項之權利;依據民法第98條及誠信原則解釋,此為系爭借據文義之合理解釋,且顯然無作其他解釋之空間。否則,倘如原告來狀所陳稱雙方未曾交付,被繼承人陳富雄未取得權利云云;非但使契約約定內容難以實現,且明顯有悖於締約雙方當時對於契約之合理期待。故原告周登貴已以民法第946條準用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使陳富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一解釋方式,並非法所不許,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周登貴,嗣其中「持分比率」1/2於93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又於102年間陳富雄死亡後,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確認利益系爭房屋所有權合併全歸原告施惠雯所有,惟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持分比率」為1/2,並因而以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居,要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施惠雯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另1/2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就上開房屋,是原告施惠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施惠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施惠雯是否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係實體上之訴有無理由問題,與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無關,併予敘明。
(二)原告施惠雯主張其於84、85年間與原告周登貴、證人周燈壽共同出資改建原為1層樓平方之系爭房屋成為2層樓建物,而與原告周登貴各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借名登記」於原告周登貴名下,嗣又於101年間自原告周登貴受讓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1.證人即原告周登貴之弟周燈壽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是八十四年因為房子老舊改建的,是自己蓋的,材料錢大部分都是我大嫂拿出來,她在員林外地做生意,我大哥幾乎都在台北。」、「(問:你大哥出資改建房子的錢較少?)是。我忘記他出了多少,例如剛好有人來收材料錢,如果我大哥在,他會先出,後來的尾款三十幾萬元是我出的。改建共花了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問:一百八十幾萬元中多少錢是你大嫂出的?)我沒有去記。」、「(問:改建後房子是何人的?)其實是我大嫂拿最多錢出來,應該算是我大嫂的。」(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上開證言,不僅就系爭房屋改建時之出資人乙節,與原告起訴狀及103年4月2日準備一狀中「系爭房屋係由原告2人共同出資改建之主張」不符,且其所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施惠雯,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相異;又證人負責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並稱原告施惠雯出資最多,然竟無法回答原告施惠雯實際出資金額,顯與常情相違,足徵證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施惠雯就其因出資改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並借用原告周登貴名義為房屋稅籍登記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原告周登貴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借款8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該借據第四條第1款並約定「借款人提供所有房屋○○○鎮○○路○○號、全部)於借款期間移轉貳分之壹產權予債權人名義作為債務擔保,債務清償時,債權人無條件將貳分之壹產權交還債務人,辦理產權移轉費用由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人負擔」,第2款則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還清借款,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尚(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債權人有權出售房屋求償,債務人不得異議」,原告周登貴並與訴外人陳富雄於93年4月26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及原告周登貴迄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有系爭借據、系爭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施惠雯雖主張原告周登貴僅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意,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而非以「擔保權人」自居,顯見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施惠雯已自原告 周登貴處 受讓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及民法第179條將稅籍名義辦理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周登貴既與訴外人陳富雄約定原告周登貴未依約清償借款,陳富雄得出售系爭房屋,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富雄,且以買賣為原因申報契稅,足認原告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之真意,係為擔保陳富雄對原告周登貴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上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且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買賣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能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等限制,原告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僅能以上開方式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以使陳富雄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類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而原告周登貴既已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讓與予訴外人陳富雄,自無從再於101年將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施惠雯,原告施惠雯主張其因受原告周登貴讓與,取得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有理。
3.綜上所述,原告施惠雯其因出資改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嗣又自原告周登貴處受讓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可採,原告施惠雯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其中持分比率1/2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施惠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業如前述。原告周登貴雖主張原告周登貴僅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意,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而非以「擔保權人」自居,顯見原告周登貴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之移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房系爭房屋所有權1/2為原告周登貴所有,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惟查,原告周登貴與訴外人陳富雄簽立系爭借據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以買賣契約申報契稅之真意,係為擔保陳富雄對原告周登貴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登記制度之限制,無法為所有權移轉及讓與擔保之登記,始以上開方式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以使陳富雄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達成類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富雄確已因系爭借據之約定,取得原告周登貴讓與之系爭房屋1/2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周登貴既係系爭借據及契約之當事人,依約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富雄之義務,則縱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或其繼承人,亦難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周登貴因改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周登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原告周登貴所有,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即非有確認利益。而原告周登貴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既係履行系爭借據及契約之義務,其請求被告協同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周登貴,自非有理,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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