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欽
張永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明欽、張永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先由連明欽要求張永正向不知情之 許敬忠 輾轉借得亦不知情之 許振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迨張永正借得上開貨車後,即於同日夜間8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連明欽一同前往 李封 知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土地(下稱228之12地號土地)。連明欽、張永正抵達228之12地號土地後,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地,並合力將 李封知 放置在該地廢棄車輛車斗上之油壓缸4支、傳動軸3支、油壓配件5件及約1噸重之吊車廢棄零件搬至上開貨車後運離現場,而共同竊得上揭物品得手。嗣於連明欽、張永正駕駛上開貨車離去現場時,遭鄰地即屏東縣里○鄉○○村○○段○○○○○○○號(下稱228之13地號土地)所有人 蔡富貴 發現並追趕在後,然蔡富貴因未能追及乃報警處理並通知李封知到場,經警調閱蔡富貴設置在228之12地號土地上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封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連明欽、張永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24、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連明欽、張永正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被告連明欽辯稱:伊未曾前往228之12地號土地內行竊,伊與被告張永正僅係駕駛上開貨車行經228之12地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張永正則以:伊並未曾前往
228之12地號土地內行竊,當日伊係前往該地附近載竹竿,始行經該地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
㈠告訴人李封知係於102年7月3日夜間8時許接獲蔡富貴通
知,始知悉其所有坐落228之12地號土地遭人侵入行竊,經告訴人前往228之12地號土地清點財物損失,發現其原放置在該地地內廢棄車輛車斗上之油壓缸4支、傳動軸3支、油壓配件5件及約1噸重之吊車廢棄零件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封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去(102)年7月3日夜間8時許接獲蔡富貴來電,始知悉伊所有之228之12地號土地內物品遭竊,伊旋趕往現場清點財物損失,當場發現伊放置在228之12地號土地內廢棄車輛車斗上之油壓缸
4支、傳動軸3支、油壓配件5件及約1噸重之吊車廢棄零件失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134、135頁),並有228之12地號土地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頁),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
),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確曾於102年7月
3日夜間8時2分許駛經蔡富貴裝設在228之13地號土地上之監視器並遭錄得影像,要無疑義。復參以證人蔡富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約於102年7月3日夜間8時許,在伊所有坐落228之13地號土地之雞寮內聽到鄰地即228之12地號土地內有吵鬧之人聲,於伊外出查看時,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提示偵卷第26至28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自228之12地號土地門口駛出,並往228之13地號土地方向駛近。當時伊有看到該車車斗內坐有1人,且車斗內載有鐵長條狀、圓桶狀之鐵製物品。伊心覺有異即前往228之12地號土地查看,發現該地圍牆鐵門已遭人開啟,伊旋騎乘機車追趕上開貨車。起初伊發現該貨車停在路邊,伊有拿燈去照該貨車,惟該貨車發現伊在後追趕並駛近時旋又駕車駛離。伊乃沿途與該貨車追逐,期間伊曾向坐在車斗內之人喊叫「你們是小偷嗎?」,該人回稱要伊不要管。後來伊未能追到該貨車,旋即前往鄰近之派出所報案,警察亦有去追該貨車,但並未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
1頁反面、第132頁),衡以蔡富貴係聽聞228之12地號土地傳出可疑人聲而外出查看,旋即見上開貨車自228之12地號土地門口駛出,並見該貨車車斗內乘坐1人並裝載贓物駛離現場,而蔡富貴當下亦立刻騎乘機車緊追該貨車車後,前後時間緊接相連,堪信當時駕駛上開貨車及乘坐上開貨車車斗內之人應即為侵入228之12地號土地竊嫌。
㈢本案經警依證人蔡富貴提供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通知許
振興、許敬忠到案說明,查悉上開貨車係許振興所有並於10
2年7月3日借予其堂弟許敬忠,再由許敬忠轉借予被告張永正等情,業經證人許振興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貨車為伊所有,惟許敬忠曾於102年7月3日前來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向伊借用該貨車,嗣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許敬忠又將車子開返伊家返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證人許敬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3日前往伊堂兄許振興上址住處向許振興借用上開貨車,嗣約於同日夜間8時許,伊又將上開貨車轉借給張永正,繼於同日夜間10時許,被告張永正始將該貨車開還給伊,伊旋即駕駛該貨車前往許振興上址住處返還該貨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上開貨車外觀照片3幀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4、36、37頁)。徵以被告連明欽於警詢時供認其於102年7月3日確有要被告張永正借用上開貨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被告張永正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確有於102年7月3日向許敬忠借用上開貨車並於同日返還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均核與前揭證人許振興、許敬忠證述大致吻合,堪信被告連明欽確有於
102年7月3日要求被告張永正向許敬忠借得上開貨車,供其2人使用無疑。
㈣被告 張明正 借得上開貨車後確有於102年7月3日夜間8時
2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228之12地號土地,其時被告連明欽則乘坐在該貨車車斗等情,業經被告張永正迭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曾於102年7月3日駕駛上開貨車行經228之12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承稱:伊於102年7月3日確實有向許敬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貨車搭載連明欽行經228之12地號土地。(提示警卷第38頁、編號17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中坐在車斗處之人為連明欽無誤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當日確實有駕駛上開貨車行經
228之12地號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連明欽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直承:(提示警卷第38頁、編號17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乘坐在車斗之人確實為伊無誤等語(分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張永正當日確實有開車行經22
8之12地號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經被告連明欽、張永正親自簽名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再參以本案竊嫌應係於102年7月3日夜間8時2分許駕駛上開貨車及乘坐上開貨車車斗內之人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時上開貨車係由張明正駕駛,被告連明欽則乘坐在該貨車車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連明欽、張永正即係於102年7月3日夜間8時許,駕駛上開貨車前往228之12地號土地內行竊之竊嫌,至為明確。
㈤被告2人雖辯稱如前:
⒈證人 蔡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曾見過被告連明欽、
張永正,因為其2人曾前往伊之田地找伊僱用之工人許敬忠,其2人曾向伊索取伊放置該田地路旁之竹竿,伊亦答應要給其2人。而本案遭竊之地點距離伊上開田地約3公里,約3、4分鐘之車程,如果要去伊上開田地,確實會經過本案遭竊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證人蔡秀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放置在田地產業道路邊之之竹竿有少約10幾捆,但伊不知道係於何時遭何人載走。
而被告連明欽、張永正於前去載竹竿前,並未事先告知伊,亦不曾向伊表示其等已將竹竿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證人蔡秀玲所證前情,固可證明被告2人曾向證人蔡秀玲索取竹竿之事,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曾於
102年7月3日夜間8時許前往證人蔡秀玲田地搬運竹竿甚明。況依證人蔡秀玲上揭證述,可知被告2人就其等所辯搬運竹竿一事,非僅未曾事前聯繫證人蔡秀玲搬運時間、甚且事後亦未向證人蔡秀玲告知其等已搬運完畢,此情亦經被告 連連明欽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張永正前去載運竹竿前並未事先致電予證人蔡秀玲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是其等所辯當日係前往蔡秀玲田地載運竹竿云云,要無事證可佐,殊值懷疑。
⒊被告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許敬忠知悉伊
係向其借車去載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然查證人許敬忠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向許振興借用上開貨車時係表示要載運割草機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證人許振興於警詢時則證稱:許敬忠向伊借用上開貨車時係向伊表示其友人要載沙發椅等語(見警卷第4頁),均未曾言及載運竹竿之事,果被告2人確係為載運其等前向蔡秀玲索取之竹竿,何以不向許敬忠言明。且查被告連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先結稱:「(問:所以是被告張永正約你去的?)對,他跟我講,我去問許敬忠,許敬忠說他有車,張永正才去找許敬忠借車,再去跟蔡秀玲載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被告連明欽同日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以證人身分結稱:「(問:那時候是誰提議說要在102年7月3日晚上8點去拿竹竿的?)那時候剛好在朋友那邊,有跟許敬忠聊天,他剛好有車子說要借我們。」、「(問:你借車的時候,張永正有在場嗎?)有。」、「(問:所以是你們兩人當面跟許敬忠借車的?是否如此?)張永正跟許敬忠借的,然後張永正才去找我,去載竹竿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借車是張永正的意思嗎?)對,是張永正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對照被告連明欽前後所述,究係被告連明欽、張永正一同向許敬忠借用上開貨車、抑或由被告張永正單獨向許敬忠借用上開貨車,前後非無矛盾,是被告連明欽、張永正辯稱當日係向許敬忠借用上開貨車載運竹竿云云,誠屬可疑。
⒋被告連明欽於警詢時先稱:102年7月3日夜間7、8時
許係伊 要張永正去借用上開貨車,並搭載伊前往蔡秀玲田地載運竹竿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續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張永正去找許敬忠時見到蔡秀玲田地路旁有竹竿,伊即向蔡秀玲表示若該等竹竿不要了,可否給伊,伊要分給被告張永正,因為當時張永正瓦斯爐壞了,要用竹竿燒熱開水等語,當時蔡秀玲有答應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已不記得於10
2年7月3日係何人提議要向證人蔡秀玲索取竹竿。其時係因張永正之瓦斯爐損壞,無法洗澡,所以才會去索取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末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當時係因張永正之熱水器壞掉,並向伊表示沒錢買熱水器,伊等才會去向證人蔡秀玲索取竹竿。當時係伊與被告張永正一同去證人蔡秀玲田地,由伊向證人蔡秀玲索取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細繹被告連明欽歷次供證,可知被告連明欽初於警詢時僅稱係其要被告張永正借車載其前往蔡秀玲田地載運竹竿而未提及該等竹竿用途,其後於偵訊時始稱係其向蔡秀玲索取竹竿係為分給被告張永正燒熱開水,末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其係因被告張永正無熱水洗澡,其始向蔡秀玲索取竹竿云云,前後說詞尚有扞格。酌以被告連明欽向蔡秀玲索取竹竿目的為何,其當心知肚明,若被告連明欽歷次供證均係據實供證,應不致有此等歧異之處,是被告連明欽實際上是否確有向蔡秀玲索取竹竿之意,即存疑義。復查被告張永正於警詢時原供稱:102年7月3日時曾向許敬忠借用上開貨車,因當時連明欽提議要去蔡秀玲田地載竹竿,並問伊有沒有車子可以幫其載。之後伊約載了10幾捆竹竿,並將竹竿全部放置在伊上址住處,但伊不知道為何要將竹竿放置伊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嗣於偵訊時另承稱:當時連明欽邀伊前往證人蔡秀玲田地載運竹竿,因為連明欽曾在該處做工拔竹子,連明欽要伊借車子去將竹竿載回伊家燒熱水。伊等前往該處載運竹竿時,伊尚未決定要竹竿何用,僅是先將竹竿運回伊家,約2、3日後,伊始決定要將竹竿用以燒熱水。伊於燒完竹竿後始向連明欽講及此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上開貨車係伊向許敬忠借用,因被告連明欽要去載竹竿,問伊有沒有車子,伊就去借車,借到車之後,伊就去幫被告連明欽載竹竿,伊只知道那天要去載竹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細研被告張永正歷次說詞,可知被告張永正有稱不知索取竹竿之目的,亦有稱係載運回竹竿後,其始決定以竹竿燒熱水而未事先告知被告連明欽,更有稱其僅知悉要幫被告連明欽載運竹竿云云,顯見被告張永正就其載運竹竿所為為何,歷次供述莫衷一是、含糊其辭,要非可信。甚者,被告張永正上揭供述更與被告連明欽前揭供證係因被告張永正要燒熱開水或燒熱水洗澡始向蔡秀玲索取竹竿云云,不相吻合,苟被告2人所辯實在,焉會相異至斯,足徵被告2人辯稱曾向蔡秀玲索取竹竿云云,僅係作為其等掩飾竊盜犯罪托辭,顯圖混淆視聽,自不可採。
⒌蔡富貴於發現228之12地號土地遭竊後曾追趕竊嫌駕駛之
上開貨車,並有見1男子乘坐在該貨車車斗,且該男子即為被告連明欽等情,均已論斷在前。然被告連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伊係坐在上開貨車車斗處,但伊不知道有人在後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以其偵訊時之供述質疑何以前後說法不同,始改結稱:伊記得證人蔡富貴有騎車在後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已足彰其飾卸刑責之心態,是被告連明欽辯稱其與被告張明正係為載運竹竿始行經228之12地號土地云云,非可逕信。次查被告張永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與被告連明欽當日約載運10幾捆之竹竿,差不多快裝滿上開貨車車斗等語(分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然被告連明欽則於偵訊時供稱:伊等當時約載運4、5捆竹竿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2人所供當日載運竹竿數量亦見齟齬, 益徵 被告2人辯稱當時係載運竹竿云云,難信為真。再查被告連明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有去被告張永正那裡找伊等所載竹竿,但竹竿均已燒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偵訊時再稱:竹竿已經被告張永正燒完等語(見偵卷第45頁),顯然被告2人所辯載運竹竿云云,毫無事證可佐,其等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末查證人蔡富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竹竿與鐵製物品如何區分,當日伊確實沒有看到上開貨車上載有竹竿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徵諸被告連明欽、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不認識證人蔡富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信證人蔡富貴應無誣指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且證人蔡富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無法確認乘坐上開貨車車斗後方之人即為被告連明欽等語在卷(分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益徵證人蔡富貴應係就其見聞如實證述,則證人蔡富貴證稱被告2人當時並未載運竹竿等語,堪信屬實,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當時有載運竹竿云云,顯非實在,要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持所攜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破壞李封知在該空地上以鐵皮圍起之大門門鎖」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語(參見起訴書第1頁)。經查:
⒈承辦員警確有在228之12地號土地現場查扣鐵鎚1支一事
,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成保管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10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87至
91、93、120、12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2人均否認上開扣案之鐵鎚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第146頁),自不能僅以在現場扣得上開鐵鎚即逕推認現場扣得之上開鐵鎚確為被告2人攜帶到場之物。
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係載明「二、鐵鎚有無扣案部分主辦
警員 鄭淵 現場勘察(誤繕為「堪查」)時,在失竊地點大門的地上留有鐵鎚一支(疑似破壞大門鎖用),業經電詢主辦警員 鄭淵之 ,表示鐵鎚已扣案在本所(即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內」等語,有上開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是承辦員警既註明上開鐵鎚「疑似」破壞大門鎖用,足見承辦員警雖在228之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附近地上扣得上開鐵鎚,然該承辦員警亦不能確認竊嫌即持上開鐵鎚破壞228之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之門鎖。
⒊扣案之上開鐵鎚嗣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採驗其上指紋,據覆:查扣之鐵鎚1把表面不屬於光滑面,顯不易採證等語,有屏東縣○○○○○里0000000
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照片等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顯無事證可佐證被告2人曾持用扣案之上開鐵鎚,更無從進而推論扣案之上開鐵鎚為被告2人攜帶到場之物,至為灼然。
⒋證人蔡富貴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曾前往查看228之
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發現該鐵門之門鎖遭人敲壞,惟伊未見竊嫌破壞鐵門門鎖之經過,亦不知竊嫌係用何物品敲壞門鎖,但當日伊前去查看時,門已遭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反面),依證人蔡富貴上揭證述,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攜帶扣案之上開鐵鎚到場並持該鐵鎚破壞門鎖之事實。至證人李封知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在228之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附近地上有尋獲鐵鎚1把,竊嫌可能是用鐵鎚將鐵門門鎖破壞後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在228之12地號土地周圍有設置鐵皮圍牆並裝有鐵門及鎖,本案竊案發生當日,該鐵門之門鎖應該是係遭人以鐵鎚敲壞。伊所有之228之12地號土地曾多次遭竊,但僅有此次係將鐵門鎖敲壞,且現場亦有找到鐵鎚1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而證述其228之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係遭人以鐵鎚破壞等語。然參諸李封知係經蔡富貴通知台知悉遭竊,並趕赴228之12地號土地查看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李封知應未見聞被告2人行竊經過,是證人李封知所證前詞,恐係其依事後現場情況自行推敲所得,難以遽信。且參以證人李封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前往
228之12地號土地查看時,發現門鎖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蔡富貴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
伊前往228之12地號土地查看時,門鎖已經不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可知於本案竊盜現場並未尋獲告訴人李封知之鐵門門鎖甚明,則該門鎖係如何遭人破壞或遭人以何方式開啟,均無從推斷,自不能逕予認定被告2人有以扣案之鐵鎚破壞該門鎖之舉。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攜帶兇器行竊等語,亦乏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明欽、張永正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以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遂行其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惟扣案之上開鐵鎚並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攜到帶場,甚或被告2人曾持該鐵鎚破壞告訴人228之12地號土地圍牆鐵門門鎖等情,已敘述如前,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2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連明欽、張永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明欽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是被告連明欽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連明欽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以搭建鐵皮屋
為業,月入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被告張永正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平日從事粗工,月入約3萬元等情,分據被告連明欽、張永正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動機非正;復衡被告2人竊得之物價值非微,迄未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並酌其2人犯罪後猶飾卸辯詞之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家庭經濟況狀均為小康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2、17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連明欽、張永正行竊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係許振興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頁),既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