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琦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張家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家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累犯部分記載係屬誤繕,顯應刪除更正為「張家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之記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以,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