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8、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得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德和明知其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因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於103年4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內九如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內飲用竹葉青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因欲搭載 王明溪 返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客觀上亦可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明溪上路,迨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路況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乃失控撞及同向(起訴書誤載為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致乘坐右前座之王明溪受有頭部外傷,王明溪雖經到場救護人員緊急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惟仍因本案車禍所致頭部外傷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死亡。另蘇德和則於肇事後因傷經送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待警趕赴寶建醫院處理時,即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寶建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胞弟 王建富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3頁,相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12、1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年9月1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屏東監理站函文)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屏東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31、35、3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再被害人王明溪因本案車禍所致頭部外傷,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死亡一事,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7幀在卷足憑(分見相卷第49、54至71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被告為曾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一事,有屏東監理站函文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又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稽,更無其他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民意路速限,猶超速行駛更未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失控撞及同向車道路旁電線桿,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此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雖旋經救護人員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仍因傷勢過重而死亡等情,已認定如前,審其經過時序相連,再酌以被害人送醫途中均在救護人員照料之下,顯無其他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近年因國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報導,政府有鑑於此,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車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為年滿60歲以上之成年人,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詳後述),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被告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雖未預見有肇事致死之結果,然被告對可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是被告於行車途中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失控肇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又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經核上揭事證,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罪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本案應僅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附予說明。
㈡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交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98年5月1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寶建醫院,待警趕赴寶建醫院處理時,
即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承辦警員 蔡永吉 製作之執勤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1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刑度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飲用竹葉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次查被告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8年11月15日因酒駕違規遭逕行註銷等情,亦有屏東監理站函文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自不得再駕駛車輛。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而應負刑事責任,本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業經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揆之上揭說明,爰不再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應被害人之邀始飲酒
,並於飲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家,其情節堪可憫恕,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一再宣導勿酒後駕車,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判處徒刑,業如前述,則被告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範,知之甚詳,縱被告係受被害人邀宴而飲酒,亦應明白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惟被告仍無視禁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終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經依自首規定減刑,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不含前揭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至11頁),仍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未知警惕;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3、41頁);又衡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衡被告罹有大腸癌一事,有被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身體狀況非佳;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具表兄弟之親屬關係等情,已經證人 王清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等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分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尚知承擔其責;另徵以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擦傷、顏面及右上肢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高齡64歲且經診斷罹有大腸
癌,恐無法承受長期服刑,且已深切悔悟,絕不敢再犯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前揭各案均經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觀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猶仍未知自省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雖經多次科刑處罰,仍未能收矯正之效,況本案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尚難僅因被告年事已高或身體狀況非佳等節,即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是本院認本院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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