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陳禎祥 上訴人 陳夏清 葉
陳泳育 即 陳鳳裕 陳鳳龍 陳順喜 陳 林金雀 陳長偉 李 陳網仔 林 陳淑芸 陳恒梅 陳 吳秋桂 陳明治 陳美霞 陳順隆 陳宛均 即 陳美鄉 陳順和 陳慧銘 陳素娥 陳素梅 邱 陳美雪 陳文娟 吳 陳立慧 即吳 陳美鴻 追加被告 何恒展
何正順 何正順即 何正雄 之遺產管理人 何正賢 被上訴人 陳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 李陳網仔 、 陳夏清葉 、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 陳吳秋桂 、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 陳林金雀 、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追加被告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何正順即何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 陳萬得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追加被告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暨何正雄之遺產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英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九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追加被告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暨何正雄之遺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張英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之原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何 陳金柳 為被告,並請求原審全體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因 何陳金柳 於被上訴人追加前之101年1月28日死亡,請求協同其辦理更正登記面積部分亦無必要(詳後述),被上訴人遂於本院撤回對何陳金柳之追加起訴及請求協同其辦理更正登記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上訴人張英、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追加被告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何正順即何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收受撤回通知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撤回。
三、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何正順即何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準此,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追加被告何正順、何恒展、何正賢、何正順即何正雄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順隆等25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431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上訴人 張英之 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4,陳萬得之應有部分為1/9,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陳萬得已於民國39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順隆等25人,迄未就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順隆等25人就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陳順隆等25人公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英取得等情,並聲明:㈠陳順隆等25人 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 張英陳 稱: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東邊面臨三溝路之面寬,以南北地界之垂直線取中心點,劃出與地籍線大致平行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成南北各一半,北半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南半部分歸伊取得,陳萬得之繼承人未受分配土地,則以103年公告現值加4成予以補償等語。上訴人陳素娥、陳素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前此到場陳稱:渠等同意上訴人張英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以103年公告現值加4成受補償等語。上訴人陳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陳萬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雖狹小,但仍希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原判決分配渠等之部分呈狹長型,不利於利用,對渠等不公,希集中分配在東南邊等語。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何陳金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張英、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吳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何陳金柳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登記面積412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業據上述)。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順隆、林陳淑芸、李陳網仔、陳夏清葉、陳鳳龍、邱陳美雪、陳美霞、陳宛均、陳泳育、陳吳秋桂、陳素娥、陳素梅、陳明治、陳恒梅、陳順喜、陳順和、陳林金雀、陳慧銘、陳文娟、吳陳立慧、陳長偉及何陳金柳公同共有。上訴人張英聲明不服: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陳順隆等25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其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英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4,陳萬得之應有部分為1/9,該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陳順隆等25人又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陳萬得、 陳石柱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19至38、44至54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431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有412平方公尺,減少19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以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兩造對於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自應斟酌上開各因素,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土地除東邊面臨屏東縣○○鎮○○路外,其餘部分不臨路,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開挖擬建築房屋之高約1公尺,已架設鋼筋之地基,南側西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及南側東邊有上訴人張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同上路81號平房,其餘部分雜草叢生均未有地上物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復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88、97頁,本院卷一第20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本院斟酌本件其餘上訴人(除張英、陳素娥、陳素梅及陳順和外)及追加被告均未另行提出分割方案,足證渠等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無意見;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英應有部分相同,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2人受分配部分臨路寬度均等,陳順隆等25人受分配部分臨路寬度亦達4公尺,利於渠等使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利於渠等日後使用;其次,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開挖擬建築房屋高約1公尺,已架設鋼筋之地基,南側雖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平房,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該屋興建迄今已60餘年,該屋已破損不堪且漏雨,欲拆除該屋另行在北側興建房屋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不欲保留南側之平房,而南側西邊仍有上訴人張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同上路81號平房,則依此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之地基及上訴人張英之平房均無庸拆除等情狀,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兩造通行之便利性、臨路寬度之公平性、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上訴人張英、陳素娥、陳素梅雖均主張按渠等上揭所稱之方法為分割,惟依此分割方法,陳萬得之繼承人將無法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然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陳順和已表明欲公同共有受分配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之處,則上訴人張英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對於陳萬得之繼承人亦非公允,顯難認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上訴人陳順和雖主張陳萬得之繼承人應集中分配在東南邊云云,惟若依該方法為分割,則上訴人張英受分配之土地臨路寬度將較被上訴人臨路寬度減少甚多,且其分得之土地將非方正完整,對於上訴人張英難謂公平,況陳順隆等25人受分配土地上有上訴人張英之上開平房,該平房日後將遭拆除,非僅不尊重現況使用,且滋生糾紛,亦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該分割方法更為不公,亦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尚稱公平適當,且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當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且原審判決前何陳金柳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何恒展等4人),原審未審究及此,仍命其就被繼承人陳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何陳金柳與本件追加被告何恒展等4人以外之陳萬得繼承人公同共有,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