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李麗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告 楊繡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萬5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供擔保122萬元後得為假執行。嗣被告持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3、2367號強制執行後,先後受償159萬5005元及42萬2730元,合計
201萬7735元。惟上開判決經伊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後,金門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伊無罪,且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1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因前案聲請假執行先後受領159萬5005元及42萬2730元,合計201萬7735元。然伊主張用原告欠伊之合會會款抵銷原告本案請求。緣伊曾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該合會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共計31期,每月1日開標,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500元,每月活會會員應繳2萬8500元,死會會員應繳3萬元。伊總計參與7會,分別為自己名義2會, 翁雪瑜 名義2會, 董麗芬 名義3會。董麗芬名義之3會已由伊標走,然伊自己名義之2會及翁雪瑜名義之2會均遭冒標(應為活會)。嗣於97年12月5日,原告無預警停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然餘下4會均應由伊得標(即為被冒標的4會)。爰以民法第709條之9之債權309萬元為抵銷(計算式:斯時伊已繳會款28個月×每月3萬元×4活會=336萬元,扣除3個死會金額即3萬元×3月×3死會=27萬元後,原告尚欠伊會款309萬元。嗣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該抵銷債權減縮為279萬4500元,然經本院依該期日被告主張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3頁,計算結果應為270萬9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持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3號為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受償136萬1280元、22萬1021元及1萬2704元,合計159萬5005元。
2.被告再執前揭執行名義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67號為強制執行,被告再受償42萬2730元。
3.上開執行名義業經金門高分院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確定。
4.原告在系爭合會中同意借名給訴外人 許玉仙 作為合會會首,並幫許玉仙找訴外人 楊紫憶 、 陳素真 、 陳易新 作會員。
5.許玉仙曾開立面額72萬6110元之支票給原告,並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楊建民 提示兌現。
6.系爭合會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共計31期,每月1日開標,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將每月3萬元扣除得標者填寫之利息即為該月活會會員應繳交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按月繳交3萬元(是否為固定標息仍有爭議)。
7.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翁雪瑜名義參與2會、董麗芬名義參與3會。
8.系爭合會進行至97年12月倒會,不能繼續進行,並已履行27期,尚餘4期未履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案假執行先行受領之201萬7735元,已因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而失效,被告自應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以民法第709條之9之債權為抵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亦有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要旨可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返還或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核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不以原告之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初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33、2367號為假執行,嗣該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經金門高分院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認被告聲請假執行所據之一審判決,既經金門高分院廢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3.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係指持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而所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則指因假執行而支出程序費用之損害(如強制執行費用)或其他因假執行所致之財產上損害。查被告持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因而受領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01萬7735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分配表及執行命令各
2紙(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第33至36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因前案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合計201萬7735元。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合計201萬7735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⑴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得主張之權利,應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以系爭合會中遭冒標之4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得主張之債權,與原告前揭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核,被告於前訴即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遭原告冒標,經實體審理後,為金門高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於本件則改稱不知由何人冒標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就冒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併參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簡約(本院卷一第62頁),其上明確記載:其個人名義之2會分別於95年11月及95年12月得標,翁雪瑜名義之2會分別於96年6月及96年9月得標。參核上情,被告既有得標紀錄,復未能證明有何冒標之情,則其以個人名義及翁雪瑜名義所參加之4會均已成為死會,揆諸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僅活會會員方得行使,已如前述。 洵堪 推認被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⑵再被告自承:系爭合會各期由何人得標,伊全然不知,倒會
後也是跟許玉仙核對,根據許玉仙所述及其標單之記載,才知被冒標。且為何伊所提出的標單(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有部分期數未記載何人得標,有部分期數卻記載多人同時得標而有矛盾,伊並不知。另伊也不知原告究竟參加幾會,僅知原告為合會會首,應負全責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4、36頁)。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合會進行過程全無所悉,倒會後亦是透過許玉仙瞭解該合會運作過程,並依許玉仙所述對原告行使權利。然則,金門高分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指出(所稱原被告均已改為本案稱謂):①許玉仙證述與客觀事實及情理未合,難以採信,故其提出自行記載之合會會單及與原告間之彙算單真實性均存疑。②依許玉仙經常幫原告彙算合會應收、應付款項及與被告長期交好並代為轉交合會金等節觀察,原告倘有長期、多次冒標被告合會情事,豈有未發現之理,許玉仙與被告於前案不利於原告之證述,難以採信。③許玉仙與原告間之資金關係不明,許玉仙更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故系爭合會會首是否確為原告,要非無疑。有該判決1紙(本院卷一第11、13至14、17頁)在卷可按。其論點雖不拘束本院實體認定,惟對具體事證之客觀評價卻值採認。蓋單以系爭合會共31期,被告主張參與7會,每會3萬元以觀,被告每期應繳納之會款約21萬元。倘依被告所稱業已履行27期為計算,被告繳交金額高達567萬元,卻辯稱全然不知各期由何人得標及自身合會遭冒標等情,殊難想像。再審視許玉仙與原告間之長期彙算及資金往來關係(金門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一第50至83頁),許玉仙於本案亦有切身利害關係,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可否遽予採信,實屬有疑,系爭合會會首究否為原告,亦難認定。併考證人即同一合會會員 陳玲玲 到庭證稱:伊參與系爭合會3會,該合會之會款均由許玉仙向伊收取,所有會款繳交及合會金收受均由許玉仙處理,伊未曾直接向原告收取合會金或交付會款等情(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由合會每期會款收受轉交等核心事務均非原告辦理為觀察,該合會會首是否確為原告,顯存疑問。本件被告執記載有矛盾之合會會單(本院卷一第62頁)及許玉仙與原告間曾有金錢往來之紀錄(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欲證明系爭合會會首為原告、被告仍有4會屬活會卻遭冒標,恐有未逮。被告雖執原告同意借名予許玉仙擔任會首乙節(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惟查,原告縱因表見代理而負合會會首之責,被告亦未能舉證其仍有4活會遭冒標之情,尤其證人陳玲玲另結稱伊亦有2會未得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在系爭合會僅餘4期,證人陳玲玲尚有2會未得標,被告所提會單卻記載其所參與之7會均已得標情形下,被告仍主張所餘4期均應由伊標得等語,容有疑義。參合上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民法第709條之9之債權,則其抵銷抗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聲請假執行所據之一審判決,業經金
門高分院廢棄,原告自得訴請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合計201萬7735元。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709條之9之債權可供抵銷,惟就原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及其仍為活會會員,有4活會權利可主張等節,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抵銷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01萬77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證人旅費1000元(原告預納)合計2萬1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