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口欲左轉林森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宗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往東行駛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折、左側口顎關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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