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祺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邊祺真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義興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率予直速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 康台生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讓多線車道先行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1.背部挫傷併下背痛2.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