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璋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平一街172巷與北平一街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欲通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徐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北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騎至前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第八、第九肋骨骨折、顏面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1頁、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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