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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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維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成維珍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8、9月間,對持健保局核發之健保卡前往就診之病患 張秀絹 等人,或於同一日僅診療一次,竟在張秀絹等人之健保卡上蓋了2個以上之格次,據此分散於不同日申報均含診察費之醫療費用,或在病患缺牙或假牙部位,虛報樹脂或銀粉充填物等,並將此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診療紀錄單上,再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診),嗣被告於96年4月30日履行完成,然被告竟於103年間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本案,足見被告漠視相關健保法令之規定,心存僥倖,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是否能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如何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就此漏未敘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復未細究本案與前案情節有何差異不同之處,遽行附命被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難認合法妥適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罪刑明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竟製作、虛報登載不實之健保資料,詐領國家醫療資源、影響守法公民享受健保資源之權利,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對健保財政損害程度尚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博士畢業、職業為牙醫師、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詐得金額、所造成損害及前科紀錄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二)再者,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本案原審僅命被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難認合法妥適,惟該案距本案已逾12年,且檢察官於被告所犯另案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檢察官以緩刑所附條件較前案緩起訴所附條件為輕執為上訴理由,尚屬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諭知被告緩刑而附加條件之職權行使,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