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靜儀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7,1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6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潮補字第643號
),爰聲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798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180,776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於110年9月2日查封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及其上469建號
建物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80,776元,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0,77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
債權總額108,77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7,116元(計算式:180,776元
×5%×3年=2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27,116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