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90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鄭雅勻 (原名 鄭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由原告為信用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279,28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台新銀行將上開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被告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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