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甲○○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二年九月,即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