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路之水果市場內開設「芳裕水果行」,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5年6月中旬某日起,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曉龍 在該水果行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五百元。嗣於95年7月21日13時45許,何曉龍在該水行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曉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何曉龍之入出境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公訴人誤認為係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情節尚屬輕微,所產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項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