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6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達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31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路邊,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免阻礙往來交通、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而違規臨時停車,又疏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後方騎乘自行車之劉 楊貴英 反應不及擦撞林明達之車門側邊而人車倒地受傷, 劉楊貴英 因而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林明達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楊貴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楊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其如何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段時,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突然開啟,而遭碰撞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4日乙診字第080451號、100年9月17日乙診字第091
602號及100年11月12日乙診字第11121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佐(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並違規於路邊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又倘被告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第31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查本案肇事現場是在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辦示指認之機率極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任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並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爰不予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臨時停在公眾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恣意開啟車門,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著非可取,亦徵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已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