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43號上訴人 周守信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楊長芳 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賓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素英 (下稱被上訴人等)以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等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未能提供充分之債權擔保,竟未先徵得伊同意,蓋用伊配偶即訴外人 林拉結 先前所交付之伊印鑑章於署押製作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之契稅申報書(下稱系爭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及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買賣名義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然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業向戶政機關申報印鑑遺失而為印鑑變更登記,上開文件所蓋用者為作廢之印鑑章,伊因而對被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更無何買賣對價關係存在,僅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連同土地為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為達土地抵押之擔保實益,以申報房屋移轉契稅方式使發生雷同抵押權設定之債權擔保效果而已,詎被上訴人竟對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其業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對該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陷於不安狀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以除去此不安之危險等語。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妻林拉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提供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周萬吉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七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烏來村環山路一四七號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之子 周熬 ,下稱系爭一四七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三百萬元,嗣又要求再借款三百萬元,並約定願將系爭一四七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惟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竟拖延未依約辦理;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因上訴人借款債務達九百萬元,伊遂要求上訴人依前約定之模式履行移轉擔保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約定上訴人應將所借債務全數清償,伊即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返還移轉之房屋,而依借款時所立借據約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約定,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不為清償時,擔保物應逕行充作借款抵償之意,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成立。嗣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本息,伊始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仍未足清償,方依約就系爭房屋主張並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七○頁、本院卷五七頁反面):
(一)上訴人之父周萬吉邀同上訴人、林拉結及上訴人之子周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三百萬元。
周萬吉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林拉結及周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三百萬元,周萬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四七九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
(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邱秋鎮 代書,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屋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三)前開九百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等依借據之記
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四七九、四三九地號土地(原審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一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八百萬元、四百萬元拍定後,上訴人陳報九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三十元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優先受分配,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共受償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固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以為擔保,向渠等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為兩造不爭為真正之系爭四三九地號土地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表、借據、本票附卷可稽(原審卷八至一一頁、一三頁、八○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未先徵得伊同意,就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竟對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已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前揭事實,被上訴人固承認有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未先徵得其同意而無買賣之情事,並為前開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爰分論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出借上訴人之債權已高達九百萬元,遂要求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擔保該等借款等語。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邱秋鎮代書,持系爭買賣契約、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房屋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七○頁、本院卷五七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申報契稅、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一六頁至二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上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本院卷八八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以其本人未曾,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印章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代書 林寶秀 代理兩造等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表可憑(原審卷九至一一、一三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上訴人親自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烏來鄉戶政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下稱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相符,為上訴人所承認,並有印鑑證明在卷足稽(本院卷八八頁、原審卷一二頁、二九頁)。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項申請登記以外事項欄內第四款約定「本抵押物包括增建物部份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證人林寶秀所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八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兩造所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其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且與烏來戶政所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九頁,下稱變更前之印鑑證明)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準此,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上前後所分別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不同。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訴時先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上訴人印鑑文係因其遺失向戶政機關申報變更之印鑑(原審卷五頁),嗣改稱:系爭買賣契約雖蓋有其印章(即變更前之印鑑章),但係其於辦理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時已作廢之印鑑章(原審卷一八四頁反面)等語。然查,上訴人與其妻林拉結、其子周熬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日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父周萬吉作保,共同簽發本票、出立借據,向被上訴人等先後借用三百萬元、三百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收據及本票附卷可證(原審卷七六至七九頁)。而上開書證內上訴人之印文為變更後之印鑑文,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出立借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其妻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而而前述書證內之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之變更前之印鑑文相符等情,有借據、本票在卷足憑(原審卷八○頁),且為上訴人及林拉結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據此,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仍使用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已報遺失之變更前印鑑文(原審卷二九頁)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所述變更前印鑑係因遺失、作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上訴人於本院就此疑點,竟改稱:現在印象模糊、不知當時去辦的理由等語。經本院再質以:變更前之印鑑是否曾有遺失或一直持有,有否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覆以:因很少用到,一直交給我妻保管,沒有交給被上訴人,而林拉結則稱:從九十四年就交給林寶秀保管,沒有交給被上訴人各等語(本院卷八八頁)。而證人林寶秀則堅稱:伊沒有經手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伊不可能保管印鑑章等語,(本院卷八八至九一頁)。據上訴人及其妻林拉結之前開陳述,與證人林寶秀之證詞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變更前之印鑑或印鑑文予林寶秀保管及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之情事,益難採信。況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上盜蓋其變更前印鑑章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凡此,俱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盜蓋上訴人變更前印鑑之情事。參以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而申報契稅必須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方予收件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科員 溫雅媜 、行政室職員 伊虹比岱 及證人林寶秀於上訴人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及陳素英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烏來鄉公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縣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申報買受系爭房屋核課契稅之相關辦理資料可憑,有前開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及調閱之偵查卷足稽(原審卷三○頁至三一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因上訴人借款債務達九百萬元,伊遂要求上訴人依前約定之模式履行移轉擔保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約定上訴人應將所借債務全數清償,伊即塗銷上開抵押權並返還移轉之房屋,而依借款時所立借據約款第五款、第十三款之約定,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不為清償時,擔保物應逕行充作借款抵償之意,故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成立。嗣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借款本息,伊始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仍未足清償,方依約就系爭房屋主張並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前印鑑證明,係其提供予被上訴人,然其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且同年十二月一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債權擔保,係提供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書,何以上開契稅申報書、系爭買賣契約竟係蓋用變更前之印鑑章,並持該變更前印鑑證明,故其未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云云,即無足取。再查,被上訴人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所檢附之附件完全相同,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之代書 吳政峰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被告陳素英委託辦理本案房屋移轉事宜,陳素英原先係交付已押蓋告訴人(即上訴人)印文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印鑑證明,後因伊表示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需房屋稅籍證明書始可辦理,陳素英便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林拉結,要求補齊資料,事後告訴人係於95年3月初將稅捐處新店分處前述函文暨相關附件一併交予陳素英,陳素英再轉交予伊,伊方持完整文件完成契稅申報等語,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卷三○頁至三一頁反面),及偵查卷全卷可參,且證人吳政峰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陳素英交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給伊時,上訴人已先蓋好章,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時,伊並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但因為當時文件有欠缺,伊有請訴外人陳素英打電話聯絡當事人補正,事後有補正完畢我們才去送,因為需要補正的文件有補,所以伊也沒有再去跟上訴人確認等語(原審一六八頁)明確,並有稅捐處新店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佐(原審卷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又系爭房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稅額係由上訴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三一頁),該等房屋稅稅額繳納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乙節,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稅捐處新店分處99年5月24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可考(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偵查卷五○至五一頁),亦見被上訴人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徵得其同意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衡諸上開契稅申報書上「移轉後房屋稅繳款書寄送地址」欄位選擇勾選房屋坐落地(原審卷一八頁),且系爭房屋房屋稅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房屋稅繳款書送單地址仍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並均經繳納,有稅捐處新店分處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七八頁至一八一頁),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辦理申報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八四頁反面),衡情被上訴人若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當無再將後續房屋稅繳款書寄達系爭房屋坐落地址,且上訴人於收受後亦當查知,焉有反加以繳納之理,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得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顯難採憑,是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復主張:縱有買賣之書面形式,仍應探求當事人間有無買賣之真意,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欠缺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及標的物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云云。惟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徵得伊同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買賣名義就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等情,非有理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已高達九百萬元,伊遂要求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伊,作為擔保等情,則堪予採信;參以兩造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內約定抵押物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有如前述。足認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兩造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參諸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之情,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申報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固係兩造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且前開九百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素英依借據之記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一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八百萬元、四百萬元拍定後,上訴人陳報九百萬元借款本金及按每逾一日每萬元三十元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優先受分配,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共受償一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七○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欠借款加計違約金仍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辰字第三四六二一號函及所附內載被上訴人等分配不足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之分配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至第一○四頁)。準此,可知上開讓與擔保之目的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難認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固不能祇以上訴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即可終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履行變賣系爭房屋或協議估價,被上訴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然如前所述,本件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然囿於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始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遂行類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兩造申辦契稅時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至於其等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另為前述擔保債務清償目的尚有諸如上訴人是否可清償債務而買回,或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如何結算等,另予約定,惟在上訴人尚未能說明並證明如何結算可異動該買賣約定之情形,仍不妨系爭買賣契約所表彰買賣契約係有效存在之認定,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及各自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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