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清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23之1」之記載更正為「123之3」,第3行關於「車庫門口」之記載後補充「駛出」,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蘇清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及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 蔡幼 受有前開傷勢,確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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