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 吳凱蕙 即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訴人 梵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凱蕙即好幫創意影像工作室(下稱好幫工作室)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訴於本院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好幫工作室部分廢棄。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9,008元,及自100年2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梵智公司於原審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於101年11月30日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梵智公司應給付118萬2974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好幫工作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梵智公司之反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其更正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上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好幫工作室起訴主張:伊與梵智公司簽立節目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梵智公司製作生活好自在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期間自98年8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梵智公司應給付伊每集之節目製作費新臺幣(下同)5萬2,976元(含稅),後製剪輯之重製費用為1萬500元(含稅),梵智公司並委由訴外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代為處理實際履約事宜,即製作腳本及前置作業等,均由康柏公司先確認每集錄影廠商及產品後,將廠商及產品資料交予伊或通知伊,伊依此資料製作節目腳本送交康柏公司審核通過後,方開始節目錄影等工作,康柏公司之人員並於節目錄影時陪同在場監看並指示伊增刪錄影內容,錄影結束後,伊繼續剪輯後製工作並交付毛片予康柏公司審查通過後簽收,伊再製作節目播出片交予康柏公司簽收。惟伊已依約交付15支系爭節目予梵智公司簽收,並開立99年12月30日請款發票2張予梵智公司,惟梵智公司自99年12月30日起即無故拒絕給付伊節目製作費,屬違約在先,伊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交付其餘節目片及發票予梵智公司,並催告梵智公司給付報酬,詎梵智公司仍置之不理,應可認定梵智公司就後續節目製作報酬,顯有不為給付之虞,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規定,拒絕交付後續節目片及請款發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梵智公司給付報酬。另伊製作節目過程中均受梵智公司指派之訴外人 黃家俊 指揮監督審核並確認無誤,伊並無違約,系爭節目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裁罰,不可歸責於伊,且梵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對系爭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致遭裁罰之可歸責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事由,亦係遵從黃家俊之指示拍攝製作節目內容,黃家俊明知該節目片內容有遭裁罰之虞,仍堅持要求伊按其指示拍攝且保留該片段,故系爭節目片遭裁罰之損害,梵智公司顯屬與有過失。又訴外人東風文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早已因節目廣告化之事由遭通傳會裁罰共計42次,罰鍰金額累計高達2,740萬元,且因東風公司最近3年內多次發生節目廣告化情事,始遭通傳會依法加重處罰,裁罰後東風公司亦怠於行使權利,東風公司及梵智公司就此即有與有過失。況依系爭契約第6.4條、第6.5條內容僅係約定伊應保證節目製作所利用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無瑕疵,其他均非約定之範圍等語。求為命梵智公司給付製作節目報酬共計118萬2,974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梵智公司之反訴則辯稱: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梵智公司及康柏公司為關係企業,梵智公司有無實際給付罰鍰200萬元予康柏公司,非無疑問,梵智公司雖有提出支票與統一發票,惟支票開立日期與繳納罰款日期甚遠,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顯係臨訟補開支票與統一發票,該支票開立及提示日期與系爭節目片罰款繳納日期時間相距甚遠,無從證明已賠償康柏公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梵智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好幫工作室需交付節目片予伊並經伊驗收,確認款項後,先開立發票及交付後,始能據以請款。惟好幫工作室未依約交付系爭節目片予伊,請款條件並未成就,其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附條件,然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交付系爭節目片及發票,與節目製作費用給付之間有先後關係,且經伊催告好幫工作室交付系爭節目片及統一發票,好幫工作室仍不予回應,依約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好幫工作室尚未交付其餘節目片及統一發票之前,拒絕付款。而好幫工作室請求伊給付報酬金額,經伊逐一核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其中好幫工作室已交片、已請款及已開立發票之金額為45萬6,104元;已交片、未請款及未開立發票之金額為50萬7,862元;未交片、未請款及未開發票之金額為21萬9,008元,好幫工作室僅能請求報酬96萬3,966元;至於未交付之其餘節目片部分,好幫工作室本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21萬9,008元,且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至今已近2年,縱好幫工作室將該等節目片交付予伊,亦無實益。另通傳會於100年1月3日以好幫工作室所製作之系爭節目片,因有未與廣告區分為理由,對東風公司裁處罰鍰100萬元;嗣康柏公司已依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賠償東風公司前開罰鍰款項;伊另依與康柏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內容,賠償康柏公司200萬元(含罰鍰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4條、第6.5條約定,伊支出之200萬元,係伊對第3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於好幫工作室請求給付報酬96萬3,966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因好幫工作室所企劃並製作之系爭節目,經通傳會以未與廣告區分為由,對東風公司裁處罰鍰100萬元;伊另依與康柏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內容,賠償康柏公司200萬元,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另就剩餘部分103萬6,034元部分(計算式:2,000,000-963,966=1,036,034)提起反訴,爰依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求為命好幫工作室給付103萬6,03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好幫工作室給付梵智公司3萬6,034元,並就該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好幫工作室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好幫工作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好幫工作室給付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梵智公司應給付好幫工作室118萬2,974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梵智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梵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梵智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梵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駁回。
㈡好幫工作室應再給付梵智公司100萬元。
好幫工作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8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並約定由好幫工作室為梵智公司製作系爭節目,梵智公司應給付好幫工作室每集節目製作費5萬2,976元(含稅),後製剪輯重製費用1萬500元(含稅)。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甲方(即梵智公司,下同)給付的任何款項,乙方(即好幫工作室,下同)均應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乙方應於每月1日開立發票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每月20日(遇假日延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第3.3條約定:當月請款集數之認定,以交帶並完成驗收之月份為認定月份等語;第6.4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節目(含配樂)及宣傳素材之製作內容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肖像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不得有違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命令等語;第6.5條約定: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而致甲方受到第三人主張,或因而使甲方遭致有關機關處罰,或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責並協助甲方理清,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本契約製作費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甲方與第三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得由應付未付之製作費中扣抵之),甲方並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通傳會於100年1月3日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所經營頻道播送之系爭節目片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年代公司裁處罰鍰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節目製作契約書、好幫帳款、合約書、通傳會100年1月3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決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14、55、58-59、61、321-3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好幫工作室請求梵智公司給付報酬118萬2,974元,有無理
由?梵智公司可否以好幫工作室未開立發票為由,拒絕給付?㈡梵智公司因好幫工作室違約而賠償康柏公司200萬元,於
好幫工作室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梵智公司請求好幫工作室再給付其賠償康柏公司之10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約定好幫工作室為梵智公司企劃及製作系爭節目相關事宜,並於好幫工作室完成製作後交節目影帶予梵智公司以請求報酬,核其性質,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一)經查,好幫工作室主張已交付15支完成之節目影帶,惟梵智公司拒不付款,故請求梵智公司給付報酬118萬2,974元,而其中附件編號6、8之款項,伊已催告梵智公司領取節目帶,梵智公司遲未受領,仍應為對待給付云云;梵智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定好幫工作室應先開立發票,伊始付款,好幫工作室既未先開立發票,伊自無由付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甲方給付的任何款項,乙方均應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乙方應於每月1日開立發票於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每月20日(遇假日延後),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第3.3條約定:「當月請款集數之認定,以交帶並完成驗收之月份為認定月份」,足認梵智公司給付報酬之前提為好幫工作室將系爭節目片交付與梵智公司,並經驗收通過,始得請求,故於前提條件完成時,梵智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梵智公司抗辯好幫工作室需於開立發票後始得請款云云,僅係梵智公司於請款程序上需附之憑據,非謂好幫工作室未附憑據,梵智公司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梵智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節目影帶,均已經審核並交付予梵智公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雜費業已開立發票,有好幫工作室所提出之明細資料、好幫工作室交片回條、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7、210、214-223頁),梵智公司亦於原法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堪認上開好幫工作室之系爭節目影帶均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梵智公司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梵智公司應給付好幫工作室之金額為96萬3,966元(計算式:167,327+287,770+1,007+231,958+220,723+55,181=963,966)。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好幫工作室主張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系爭節目影帶,因梵智公司拒不給付報酬,故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不交付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節目影帶等語。經查,好幫工作室已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影片請求給付報酬,惟梵智公司皆未給付,故好幫工作室暫不給付附表編號六、八之節目影帶,核屬有據。又好幫工作室主張伊以存證信函通知梵智公司領取,梵智公司無故受領遲延,仍應給付報酬,並提出臺北15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5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該存證信函上僅載明:「台端有三集節目帶已製作完成,希台端於給付製作費時,同時取回上述節目帶」等語,與附表編號六、八共4集節目帶之數量不符,且亦未載明該三集節目帶之內容為何,亦未敘明拍攝時間或集數等細節,尚難據此認定該三集節目帶即為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節目帶,故好幫工作室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三)綜上,好幫工作室得向梵智公司請求之報酬為96萬3,9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好幫工作室主張系爭節目之內容均由梵智公司指示、決定及審核,伊僅負責拍攝、製作等工作,故系爭節目遭通傳會裁罰,非因伊違約之因素,梵智公司亦與有過失云云;梵智公司則抗辯因好幫工作室製作系爭節目有違約之情事,伊因而向康柏公司賠償200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6.4、6.5條規定,於好幫工作室得請求給付報酬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乙方保證本節目(含配樂)及宣傳素材之製作內容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肖像權或其他任何權利,亦不得有違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命令」;第6.5條約定:「乙方違反本條規定而致甲方受到第三人主張,或因而使甲方遭致有關機關處罰,或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責並協助甲方理清,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本契約製作費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甲方與第三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得由應付未付之製作費中扣抵之),甲方並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依此約定,好幫工作室於製作系爭節目時若有違反相關法律,致梵智公司受有損害,或梵智公司因而遭第三人請求賠償,好幫工作室即需賠償梵智公司所受之損害。而年代公司因其經營之東風衛視台播放由好幫工作室製作之系爭節目,經通傳會以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有通傳會100年1月3日通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系爭節目係由好幫工作室為梵智公司企劃及製作,再由梵智公司將系爭節目之播放版權售予康柏公司,復由康柏公司與東風公司簽訂節目播送合作契約,有系爭契約、合約書、節目播送合作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1、58、284-287頁),而依節目播送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標的節目及標的廣告應確實遵守衛星電視廣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因標的節目(包括但不限於節目內容本身、主持人或來賓之言論、販售或推介之商品及服務等)或標的廣告致甲方(即東風公司)收到主管機關口頭警告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康柏公司)後,乙方應立即改正;若甲方受到主管機關處分時,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罰鍰之支付、相關行政救濟程序費用、律師費等)及賠償甲方及甲方相關人員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名譽、信用等),且乙方應於甲方接獲行政機關處分書時,按處分書上之金額立即支付與甲方,不得拒絕或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故東風公司得向康柏公司請求賠償遭裁罰之100萬元,康柏公司業已支付100萬元,東風公司並已繳納罰鍰,有簽收單、通傳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又梵智與康柏公司間之合約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梵智公司)違反本合約規定而致甲方(即康柏公司)受到第三人主張,或因而使甲方遭致有關機關處罰,或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並應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甲方與第三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得由應付未付之製作費中扣抵之),甲方並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故因好幫工作室製作系爭節目違反相關規定致遭處行政罰鍰等情,使東風公司向康柏公司請求賠償之100萬元罰鍰,即屬康柏公司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梵智公司則應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行政罰鍰共200萬元,有簽收單、支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惟依系爭契約觀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所受一切損害」係分別規定,顯然所謂「一切損害」之範圍不包含懲罰性違約金,若將違約金之賠償均由好幫工作室承擔,則梵智公司對於其他契約之相對人均不需負責,顯非合理,故梵智公司所得主張抵銷者,為其已支付予康柏公司之行政罰鍰100萬元。
(二)次查,好幫工作室主張系爭節目均由梵智公司指示、主導及審核,故系爭節目遭罰100萬元,梵智公司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依證人黃家俊於原法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證稱:伊於康柏公司擔任整合行銷事業部總監,伊偶爾會去製作節目現場,伊不會每一次錄影都是全程在場,如無大問題,伊即去喝咖啡或抽煙。且因伊不是專業,公司無法決定節目是否能夠播出,但伊等會看,明顯的如錯字提出來,其他部分因委由好幫工作室處理,伊等沒法參與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證人郭祈證稱:伊係系爭節目的現場導演,主持人係根據腳本大綱自由發揮,有時主持人不會依腳本大綱發言,腳本係好幫工作室製作,伊等一天錄影會錄4集節目,黃家俊均會來,亦會與廠商出去,有時又會回來,伊不確定黃家俊錄系爭節目時是否均在場。伊不確定黃家俊在系爭節目錄製時是否有在現場給伊予伊任何指示,伊亦不清楚系爭節目有無遭康柏公司要求重新剪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264頁);另證人 王嘉惠 證稱:伊擔任節目企畫,負責系爭節目執行,係先由黃家俊提供節目內容產品,由伊寫腳本,經黃家俊審核通過後,開始安排節目錄影,錄影時伊會在現場,錄影結束後伊會拿著錄影帶拿回公司交由剪接師剪輯,剪輯完成之後,會將節目交由黃家俊審核,收到黃家俊之修改意見後,再請剪接師作修改,黃家俊審核通過後,剪接師會作成節目帶,伊會將節目帶交給梵智公司,伊記得黃家俊並無修改系爭節目之腳本,係照這樣去錄製,伊亦不記得黃家俊有無退系爭節目片,因黃家俊不是每一集都會退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8頁),綜上證人所述,尚難認定黃家俊確實有指揮及決定拍攝內容等情事。且依通傳會之裁處書所示裁罰理由,係主持人於對話問答中強調產品之品質等,而上開證人證稱主持人常臨場發揮,亦難認系爭節目遭受裁罰與梵智公司或黃家俊有合關連。況好幫工作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節目內容均係受梵智公司指示,伊僅服從製作而已,故好幫工作室主張梵智公司對遭罰鍰一事亦應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三)又好幫工作室主張系爭節目遭裁罰100萬元係因東風公司已有違規紀錄在先,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依證人王嘉惠於原法院證稱:在通傳會處以行政罰鍰100萬元之前,亦曾警告過系爭節目,當時有提出一份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背面、268頁背面),堪認系爭節目非第一次經通傳會警告,且經本院向通傳會函查第1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情形,經通傳會函覆:第一次違反者,予以警告,經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有通傳會102年2月18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益證系爭節目遭罰100萬元與東風公司前曾有違法之紀錄尚無干涉,而係因好幫工作室製作系爭節目,明知業經警告仍未予改正,始遭致100萬元之罰鍰,故好幫工作室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四)另好幫工作室主張梵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200萬元賠償金與康柏公司,提出之發票及支票係於起訴後始做成,顯係臨訟為之,而梵智公司與康柏公司為關係企業,縱開立統一發票,日後亦有可能以其他名目退還云云。惟梵智公司已提出簽收單、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並經原法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支票是否兌現等情,有100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242頁),堪認梵智公司確已支付康柏公司200萬元,不因梵智公司與康柏公司為關係企業而有何影響。是好幫工作室因製作系爭節目使東風公司遭通傳會裁處100萬元罰鍰,康柏公司亦已支付100萬元予東風公司,則梵智公司抗辯好幫工作室應支付其10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梵智公司對於好幫工作室負有報酬96萬3,966元之債務,好幫工作室則對梵智公司負有賠償罰鍰100萬元之債務。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梵智公司請求抵銷,係屬有據,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求償。
七、梵智公司主張其向康柏公司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屬系爭契約第6.5條約定所謂之「一切損害」,故請求好幫工作室再給付100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將懲罰性違約金及一切損害分別規定,故梵智公司對第三人所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包含在內,從而,梵智公司僅得就100萬元之行政罰鍰請求好幫工作室給付,又梵智公司已將100萬元之債權與其對好幫工作室所負之債務96萬3,966元請求抵銷,則好幫工作室尚應給付梵智公司3萬6,034元(計算式:1,000,000-963,966=36,034),故梵智公司請求好幫工作室給付3萬6,034元,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好幫工作室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梵智公司給付118萬2,9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梵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5條請求好幫工作室給付3萬6,03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好幫工作室給付梵智公司3萬6,034元,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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