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4號再審原告陳 王鳳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再審被告 曹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100年度上易第1072號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民國101年4月25日即確定,該判決係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18頁)在卷可稽,是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住所在基隆市),算至101年6月5日屆滿。再審原告主張其發見原證5協議書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於1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8日由另案即訴外人 徐鳳朝 委任律師處取得原證15協議書,方知悉該證物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物,亦有同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參諸再審被告與徐鳳朝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認再審原告主張知悉時點之事實非虛。是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發見原證15協議書之新證物,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梅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曾於78年間為擔保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約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8年10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再審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以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未辦理塗銷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對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第107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訴外人 蘇俊榮 與其家人長期租賃並設籍居住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蔡美桂 聲請強制執行將於100年2月17日以810萬元進行拍賣,蘇俊榮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乃於100年1月31日與李梅簽訂協議書(即原證5,下稱原證5協議書),約定由蘇俊榮給付30萬元予李梅,蘇俊榮應負責清償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且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可指定登記名義人。蘇俊榮復與再審被告、訴外人 羅唯禮 於100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即原證15,下稱原證15協議書),約定合夥買賣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三宗不動產,於處分後分配利潤,並從再審被告、羅唯禮共同出資285萬元中撥出141萬元交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蘇添財 作為買賣價金;撥出80萬元支付蔡美桂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另由蘇俊榮負責出資清償伊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系爭不動產以再審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蘇俊榮並有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蘇俊榮乃據此約定,於100年2月15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15日協議書),約定由蘇俊榮給付200萬元予伊,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蘇俊榮係代表合夥執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事宜,故蘇俊榮與伊簽立2月15日協議書,約定除非償還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否則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應受拘束。若認原證15協議書性質上非典型之合夥契約,其約定亦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蘇俊榮確實屬執行類似合夥事務之代表,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1條第1、3項、第679條有關合夥之規定,無論再審被告就2月15日協議書是否知情,再審被告均應受拘束。伊發見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新證物,得證明蘇俊榮與再審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且約定由蘇俊榮執行合夥中關於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事務,其代表合夥與伊簽立2月15日協議書,再審被告應受拘束,蘇俊榮既未對伊清償20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即不得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是如經斟酌上開新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僅蘇俊榮有義務代賣方蘇添財於100年3月30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審被告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向蘇添財購買,蘇俊榮並未出資,亦未給付李梅金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須代出賣人蘇添財於100年3月30日前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者為蘇俊榮,並非伊。蘇俊榮原希望自己能買下系爭不動產以繼續居住,私下分別與李梅、再審原告簽訂原證5協議書、2月15日協議書,與伊無關。因蘇俊榮無資金,透過羅唯禮認識伊,再由蘇俊榮介紹伊出資向蘇添財購買系爭不動產,伊自具地政士資格之蘇俊榮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相信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蘇俊榮復一再強調已罹於時效消滅,並同意負擔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需之費用,伊購買系爭不動產絕非便宜,另支付80萬元予蔡美桂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係為使蔡美桂能撤銷拍賣查封,而使系爭不動產能過戶登記予伊。蘇俊榮與伊簽訂原證15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訂立6個月期間讓蘇俊榮處理系爭不動產,並使伊獲得利潤。協議書內未記載蘇俊榮與伊及羅唯禮間係合夥關係之文字,蘇俊榮復未出資,是原證15協議書並非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之性質。蘇俊榮未能依原證15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已終止原證15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不足證明伊與蘇俊榮間有合夥關係。況原證5、原證15、2月15日三份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內容並無提及彼此之文字,顯無任何關聯性,且均在系爭抵押權98年10月22日消滅後所簽立,縱各該書面係對於再審原告抵押債務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可言,對於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影響。至再審原告提出其指示李梅出具之確認書,未經李梅具結證述而無證據力,且簽署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該確認書所指李梅於90年8月1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李梅之簽名或印鑑不符,再審原告以確認書證明系爭抵押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亦非可採。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亦不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時效完成且於五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已於98年10月22日消滅之基礎,再審原告不可能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係於101年4月11日終結,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提出,致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應屬可採。
四、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再審原告對於李梅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78年10月23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上開清償期屆至起,於15年間即至93年10月22日為止,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再審原告未能證明與李梅合意將清償期展延,李梅於90年8月12日書立承諾書同意借款清償期限改到當年年底,該承諾書之真正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承諾書上之印章與李梅前於借據上所用之印章並非相同,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真正,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另有中斷時效之情事,而再審原告與李梅於100年1月6日書立協議書確認應償還之債務本金與違約金數額,係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審原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對於李梅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不足採信。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即93年10月23日起,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8年10月22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即李梅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李梅與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認上開債務並協議應返還之債務本金130萬元與違約金等,對於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並無影響。
至再審被告與蘇添財就系爭不動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項雖約定:「本約第一順位之債務由蘇俊榮負責清償,有關設定之抵押權買方(指再審被告)確認其存在,絕不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4條約定:「第四次付款:㈡買賣標的物原有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應於過戶移轉後100.3.30前清償完畢,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點交手續。」,乃再審被告以買方身分對出賣人蘇添財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非以債務人身分對債權人之再審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係約定應由蘇俊榮負責清償,並應於100年3月30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備齊後交予蘇俊榮辦理塗銷登記,可見買賣雙方均預期系爭抵押權應於100年3月30日前為塗銷登記,而再審被告同意買受之標的物,為已經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尚非同意無期限及無條件承諾就系爭抵押權不提起異議之訴或塗銷之訴,上開契約書第16條第2項當事人約定真意為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前不就系爭抵押權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再審被告係於100年3月30日以後,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妨害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正當行使權利,未悖於誠信原則。再審原告與蘇俊榮簽訂之2月15日協議書,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協議書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以示知悉並確認該份協議書之內容,反而係由蘇俊榮、 蘇建中 、 蕭孟安 列名乙方與再審原告簽名,依其文義,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為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亦不受該協議書關於不得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之拘束。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可證明再審
被告、蘇俊榮、羅唯禮間為合夥契約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蘇俊榮係為合夥執行清償李梅對於其所負之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蘇俊榮與其簽訂之2月15日協議書,係依合夥契約執行合夥事務,代表合夥所為,再審被告應受拘束,依2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再審被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經斟酌該證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受2月15日協議書拘束之基礎,即非正當等語。惟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間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證15協議書為再審被告、蘇俊榮及羅唯禮三人於100年2月12日簽立,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二筆不動產為協議,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曹源龍、羅唯禮(以下簡稱甲方)與蘇俊榮(以下簡稱乙方)就標示如下二筆不動產……協議依下列各條款遵守履行:⑴不動產1(即系爭不動產)…⑵不動產2…第一條:甲方出資金額為新台幣285萬元…其中曹源龍出資新台幣150萬元正,羅唯禮出資新台幣135萬元正。第二條:不動產1…㈠買賣交易由所有權人蘇添財與甲方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曹源龍名下。㈡撤銷查封及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移轉至曹源龍名下,由甲方與債權人蔡美桂共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北市萬華地政事務所辦理。…第四條:乙方得自行處分不動產之期限為自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完成予甲方名義之日起六個月為限,期滿若乙方未能承接或轉售,如需延長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否則逕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不動產1之所有權全部以曹源龍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第六條:不動產2之所有權全部以羅唯禮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第七條:㈠不動產1之應付款項,於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曹源龍名下並確認無其他查封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買賣價金新台幣141萬元支付給 蘇潻財 。㈡不動產1應付款項,於第二順位債權人蔡美桂撤銷查封與辦理抵押權登記移轉於曹源龍同時,由甲方將新台幣80萬元支付給蔡美桂。㈢不動產1完成產權登記至曹源龍名下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需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條:乙方同意甲方以甲方出資金額之一半為甲方應得之利潤,惟若乙方於二個月內提前清償甲方出資金額,則甲方應得之利潤減半。……」依其文義顯係由再審被告與羅唯禮共同出資285萬元,由再審被告向蘇添財購買系爭不動產,除給付蘇添財141萬元外,另給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美桂80萬元,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移轉該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蘇俊榮得自行承接或轉售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及羅唯禮可取得出資金額一半之利潤即142萬5000元(2,850,000÷2=1,425,000);如蘇俊榮於二個月內即提前清償前開出資金額,再審被告及羅唯禮應得利潤則減半即71萬2500元(1,425,000÷2=712,500)。參諸該協議書內未約定蘇俊榮出資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係由蘇俊榮與家人居住,該協議書係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美桂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將於100年2月17日拍賣前所立,可見簽立協議書之目的,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影響蘇俊榮之使用,而因蘇俊榮無資力,方約定由再審被告與羅唯禮先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獲取利潤。從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羅唯禮後六個月期間內,蘇俊榮得承接或轉售系爭不動產,否則逕由再審被告、羅唯禮處理系爭不動產;另第八條約定蘇俊榮如於二個月內清償出資,再審被告、羅唯禮同意投資獲利減半為出資之四分之一,益見再審被告、羅唯禮係單純的提供資金以獲取一定利潤,尚非與蘇俊榮合夥經營不動產之事業,而有分配損益之約定。是原證15協議書既非約定由再審被告、羅唯禮與蘇俊榮共同出資,並共同經營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之事業,核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已屬有別。亦非約定由再審被告、羅唯禮與蘇俊榮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另筆不動產出售牟利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
⒉又原證5協議書係由李梅與蘇俊榮於100年1月31日簽立,
非惟再審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即令該協議書真正,再審被告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難認該協議書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況該協議書係約定:「原設定第一順位清償及前所積欠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乙方原欠甲方)乙方(即蘇俊榮)同意於移轉過戶登記完成于乙方指定人名下及民間二順位塗銷完成(塗銷清償之款項由乙方負責配合),一順位設定 陳王鳳姬 由甲方(即李梅)負責連絡洽談,上述完成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上述不動產於所有設定塗銷及過戶完成後,與甲方無任何糾紛及責任。」乃由蘇俊榮給付李梅30萬元,並負責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蘇俊榮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原證15協議書則約定由再審被告、羅唯禮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於系爭不動產所權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後,蘇俊榮負擔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需之全部費用,兩者明顯不同。倘非再審被告、羅唯禮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知蘇俊榮與李梅簽立之原證5協議書存在,何以僅約定清償蔡美桂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蘇俊榮僅須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全部費用,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隻字未提。是再審被告所稱蘇俊榮因無資金,透過羅唯禮認識伊,再由蘇俊榮介紹伊出資向蘇添財購買系爭不動產,從蘇俊榮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相信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非虛。參諸系爭不動產係由再審被告與蘇添財於100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約定:「第四次付款:㈡買賣標的物原有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應於過戶移轉後
100.3.30前清償完畢,並將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點交手續。」第16條第2項約定:「本約第一順位之債務由蘇俊榮負責清償,有關設定之抵押權買方確認其存在,絕不提起異議或塗銷之訴。」,可見買賣雙方係約定於100年3月30日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備齊後交予蘇俊榮辦理塗銷登記,且應於時限前負責清償者為蘇俊榮,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該期限屆滿後,即得提起異議之訴或塗銷之訴。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蘇俊榮與李梅間簽訂之原證5協議書之約定,與再審被告無關,亦與原證15協議書之約定無涉,依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之約定,均不足證明蘇俊榮與再審被告、羅唯禮間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並由蘇俊榮執行系爭抵押債務清償之合夥事務,而為再審被告之代表,再審原告主張依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可證關於執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務由蘇俊榮為之,蘇俊榮就此為合夥之執行代表人,所簽訂2月15日之協議書,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亦非可採。
⒊雖依再審原告與蘇俊榮簽立之2月15日協議書載明:「甲
(即再審原告)乙(即蘇俊榮)双方為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建物及土地部分第一順位設定協議同意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清償,俟全數清償,甲方應同時將塗銷文件交乙方,清償期限為至民國100年3月30日前。倘若屆期未履行清償,乙方同意以本協議書為原第一順位之債權憑證。甲方之抵押權,乙方及利害關係人確認其存在,絕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有關前開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之承諾,乙方應擔保上開房屋之買主亦遵守相同承諾。」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以示知悉並確認該份協議書之內容,而係由蘇俊榮、蘇建中、蕭孟安列名乙方與再審原告簽名,依其文義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為上開協議書所示之「利害關係人」。又證人蕭孟安於前訴訟程序中固證稱:簽協議書的蘇俊榮有代表再審被告(買方),利害關係人包括買主等語(前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7、48頁),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有關前開不提出異議或塗銷之訴之承諾,乙方應擔保上開房屋之買主亦遵守相同承諾」,既將「買主」「利害關係人」分別規定,顯然有別,若謂再審被告當時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再審被告本應受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雙方無庸另行約定乙方即蘇俊榮、蘇建中及蕭孟安等人應擔保再審被告受上開承諾之拘束。另再審被告為買主,依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亦未能證明蘇俊榮受再審被告之委任,有代理再審被告為上開協議內容之權限,是再審被告自不受2月15日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新證物,
均係98年10月22日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所簽立,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與蘇俊榮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蘇俊榮簽訂2月15日之協議書係執行合夥事務,而為再審被告之代表,並佐證證人蕭孟安之證言為可採,而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再審被告非2月15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份協議書不得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拘束之認定基礎,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末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如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法院方得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並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新證物,然經斟酌該新證物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再開並續行前訴訟程序,並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李梅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確認書及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原證5協議書、原證15協議書之新證物,然經斟酌該新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再審被告不受2月15日協議書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拘束,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陶美玲